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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德国与付建设、杨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德国,教师。被告付建设,农民。被告杨雪芹,农民,与被告付建设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国诉被告付建设、杨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国、被告付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国诉称,被告夫妻为经营金马首木门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付建设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建设、杨雪芹夫妻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建设辩称,我与原告有其他债务纠纷,所以我这个钱一直没有给他。被告杨雪芹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建设、杨雪芹系夫妻关系,现经营金马首木门门市。被告付建设与原告王德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因经营需要在原告王德国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王德国多次催要,被告付建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付建设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王德国与案外人王洪波还共同欠其30000元,可以相互抵消,原告王德国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设借原告王德国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付建设理应按时归还,故对原告王德国要求被告付建设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付建设与被告杨雪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雪芹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德国要求被告付建设承担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建设提出的原告与案外人王洪波共同欠其借款30000元,可相互抵消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雪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设、杨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国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建设、杨雪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