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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邓普阳与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邓普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普阳,×××××××××××××××××××××××××××××××××××××××××××××××××××××××××××××××××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邓普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邓普阳、刘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邓普阳将自有的××××××××号牌的东风风行景逸车一辆卖给刘锋,车价为人民币42000元;签订本协议当天刘锋付款30000元并将车开走;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锋付清尾款12000元;本车2014年9月8日11:00前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邓普阳承担,之后由刘锋承担;双方若有任何一方违背以上条款,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锋支付了车款30000元,邓普阳将车交付给刘锋。2014年9月12日,该车变更登记到刘锋名下。刘锋自述于2014年9月13日将车开到渝北区伟宏汽车修理店保养后,挪动车子时听到异响,经检测发现车辆左半轴断裂。邓普阳一审诉称,2014年9月8日,其与刘锋就其所有的渝B×××××东风风行景逸车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过户完毕,刘锋支付尾款12000元。但车辆过户到刘锋名下后,刘锋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尾款。现请求判决:1、刘锋支付邓普阳车款12000元;2、刘锋赔偿邓普阳违约金10000元;3、刘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锋一审辩称,邓普阳与刘锋在订立买卖车辆协议时,邓普阳口头承诺该车没有发生过任何较大事故。但在9月13日刘锋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就发现车子有异常响声,于是第二天到汽车修理店维修。做完保养并挪动车子时听到车子有较明显的异响,于是经过检查,发现车子左半轴断裂,车轴断面痕迹三分之二为旧痕。后更换车轴花去费用3480元。由于邓普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该承担该修理费。刘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邓普阳与刘锋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邓普阳按照协议约定将车交付给刘锋后,也如期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刘锋理应支付尾款。刘锋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车价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邓普阳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刘锋也提出异议,故对违约金酌情主张3000元为宜。刘锋辩称交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尾款中扣除汽车修理费的意见,因双方系旧车交易,且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涉及车辆质量的处理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在邓普阳将车辆交付给刘锋,刘锋使用几天后在保养过程中发现左半轴断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交付之前的质量隐患,且在审理过程中自述在修理厂时发生断裂,故其认为是交车前车辆的质量问题,要求邓普阳承担修理费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锋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普阳汽车尾款12000元;二、刘锋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普阳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刘锋负担。刘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口头承诺车辆没有发生较大事故,但交付的车辆经检测发现车辆左半轴断裂,且三分之二为旧痕,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致使上诉人一直无法适用该车辆,造成额外的交通费用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明确约定“本车由甲方找代办公司办理,办理完毕后乙方到甲方处拿手续,乙方付清本车尾款12000元。”属债务履行顺序的约定,故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手续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2.被上诉人就车辆质量故意隐瞒发生事故的重大瑕疵,致上诉人就买卖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故该合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邓普阳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就款项履行和风险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拒不支付尾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支付尾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是邓普阳和刘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邓普阳按照协议约定将车交付给刘锋并办理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手续,刘锋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到邓普阳处拿取手续,付清尾款12000元。现刘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车辆质量故意隐瞒发生事故的重大瑕疵,其违约在先,并且该隐瞒行为致上诉人就买卖合同发生重大误解,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二手车的买卖协议,双方对交易车辆都应尽到相应的审慎和注意义务。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车辆的质量标准及检测进行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没有发生较大事故及故意隐瞒重大瑕疵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标的物毁损的风险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第1项“本车由甲方找代办公司办理,办理完毕后乙方到甲方处拿手续,乙方付清本车尾款12000元。”的约定中,领取手续和支付尾款的义务主体均为乙方即上诉人,不存在履行顺序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