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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祖舜与袁思定、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舜,袁思定,程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潘祖舜。委托代理人徐秋仙,女,汉族,系原告潘祖舜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思定。被告程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祖舜与被告袁思定、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祖舜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祖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祖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祖舜负担。审判员  周小影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