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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9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博、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KXXX**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吉劳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湾小区西门时,遇到公安巡逻车辆,后主动投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冯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靳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12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