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铁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铁东,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铁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潘泽、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铁东及其辩护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红领巾路同心社区西广屯薛某某租住的平房门前,因被告人孙铁东的表哥于某某与薛某某因为口角发生打斗。被告人孙铁东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将薛某某左手打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外伤致左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指甲脱落、甲床暴露,构成轻微伤。薛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及小指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铁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铁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铁东及其辩护人杨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红领巾路同心社区西广屯薛某某租住的平房门前,因被告人孙铁东的表哥于某某与薛某某因为口角发生打斗。被告人孙铁东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将薛某某左手打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外伤致左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指甲脱落、甲床暴露,构成轻微伤。薛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及小指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在站前发现一名人员形迹可疑,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孙铁东盘查后,发现其因在绿园区红领巾路同心社区西广屯将薛某某打伤被上网追逃,遂将其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孙铁东出生于1977年10月11日等自然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孙铁东因本案被上网追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孙铁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民警经查找,未找到孙铁东打伤薛某某所使用的木棍。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薛某某外伤致左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指甲脱落、甲床暴露,构成轻微伤。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薛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及小指骨折构成九级伤残。9、证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17时许,我在薛某某家附近看见了薛某某,然后我就过去想和他唠唠他和我小姨子之间的矛盾,我俩就吵了起来,薛某某转身要走,我就急眼了,上前拽他,然后我俩就撕巴到一起了。薛某某从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扎了我两刀,我蹲在了地上。这时孙铁东从我身后过来了,他俩也打到了一起,随后孙铁东就躺在了地上。我又朝薛某某追了过去,薛某某又扎了我两刀,之后我就躺在了地上。后来警察和120都来了,把我和孙铁东都送到医院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知道2014年5月13日18时在博众平房打仗的事,我出家门时看见于某某追着薛某某打,在追到拐弯处时正好遇上孙铁东手里拿两块砖头打薛某某,扔完砖头后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棒子打薛某某。孙铁东用两只手举着木棒子从上往下抡打,薛某某用手一挡正好打在他的手上了。第二天听说于某某和孙铁东被薛某某扎伤了。11、证人章某某证言:在长春市绿园区多恩宏郡小区北侧西广屯一胡同里有三个男子打仗了。晚上快到6点时,我在这个胡同看见薛某某在前面跑,孙铁东在后面追,孙铁东超过薛某某后捡起一个木棒,回身打了薛某某一棍,薛某某抬手一挡,打在他手上了。1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西广屯租住的平房门口遇到于某某和孙铁东,于某某骂我,我俩就吵起来了。然后于某某和孙铁东上来就打我,我转身跑,他俩在后面追我,于某某一拳头打我鼻梁上把我打蒙了。我一边跑一边从裤兜里掏出卡簧刀,孙铁东拿个木头棒子一下子就打过来,我抬手一挡,木棒打在我的左手上,我拿刀一通划拉,随后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跑了。我到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后,让我弟弟用他的电话给办案民警打电话投案。13、被告人孙铁东供述:2014年5月13日19时许,我吃完饭溜达,看见薛某某和于某某在路上站着,于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全是血,我就说你们这是干啥呀,这时薛某某冲我过来就给我扎了,扎完我以后他什么也没有说就跑了。我认罪,当时我看见薛某某和于某某打仗就过去了,我拿了一个小棒打的薛某某,打哪里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铁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上的伤系被告人孙铁东用木棍打伤,并有证人张某某、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孙铁东在庭审中亦对其用木棒打被害人薛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铁东的辩护人杨文学为证实被告人孙铁东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谅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孙铁东与被害人薛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孙铁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孙铁东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经合议庭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铁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铁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铁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