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章国霞与俞梅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霞,俞梅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章国霞。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梅姿。原告章国霞为与被告俞梅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霞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及被告俞梅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国霞起诉称:俞梅姿因生产需要长期向章国霞购买胶水。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份止,俞梅姿尚欠货款62560元。至今,俞梅姿未支付该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俞梅姿支付章国霞货款62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俞梅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章国霞自认对账时同意让俞梅姿扣除1万元货款,故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52560元。俞梅姿答辩称:根据俞梅姿自己的账目核对,俞梅姿只欠章国霞41900元。而且因为胶水质量有问题,对账时章国霞同意让俞梅姿扣除3万元的货款,实际只欠货款2万多元。也是因为胶水有质量问题,所以货款一直未支付。章国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俞梅姿签字的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0月份,俞梅姿尚欠章国霞货款62560元的事实。俞梅姿的质证意见:签名属实,但感觉签字的时候,对账单上的字全部都是没有的,当时就是为了给对方一个电话才签了名字。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章国霞那边的人也没有过来对账过。俞梅姿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俞梅姿厂里的三个员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章国霞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2、俞梅姿厂里的会计巩仙美在2015年3月9日出具的结账单一份,欲证明经结算,俞梅姿尚欠章国霞货款51900元,但俞梅姿在2014年9月25日支付了1万元,实际欠款41900元的事实。章国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是否有质量问题,并非是由几个员工就能证明。对证据2,从其记录的货款及付款来看,均与章国霞出具的对账单一致,对于扣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章国霞提供的证据有俞梅姿本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俞梅姿提供的证据1、2,均系其厂里的员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另外,章国霞关于对账时同意被扣款1万元的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梅姿向章国霞购买胶水。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份,俞梅姿尚欠章国霞货款62560元。为此,俞梅姿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时,章国霞同意让俞梅姿扣款1万元。至今,俞梅姿未支付剩余的52560元货款。本院认为,俞梅姿向章国霞购买胶水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俞梅姿尚未支付章国霞货款52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章国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梅姿关于胶水有质量问题,章国霞同意扣款3万元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梅姿支付原告章国霞货款52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俞梅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82元,应收取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梅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