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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融合嘉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融合嘉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黑龙江融合嘉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50号楼00单元01层03号。法定代表人毕景波,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恭,男,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5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静,龙沙区通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众,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融合嘉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恭、韩利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静、李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融合嘉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龙沙区物资采购中心书面通知我公司参加的龙沙区战备村至大力花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中标。2013年5月1日我公司按中标要求与采购单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200,193.21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我们按照合同要求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现场,但因被告单位征地没有进行完,直到2013年7月8日才开始施工,到2013年8月13日路基、人行道基础全部完工。由于地下水位高,路基含水量大,建设单位建议抛石,但被告不同意,决定停止施工,期后工期拖延到第二年,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我方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亦承认相关事实并对我公司费用进行核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用及损失2,491,583.5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实际完成的费用我方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2月20日中标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情况说明,证实区政府前期工作没有准备到位,影响施工延误工期。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拆迁没有结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征地拆迁是免责条款。证据三、2013年5月1日政府采购合同,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已违反规定,应该于2012年12月24日前签订合同,区政府未准备到位,延误我方施工。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是工程具备履行条件后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不影响原告利益。证据四、退工申请,证实2014年4月20日我方提交给被告,这个时间可以施工。被告质证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在3月20日原告提出4月15日开工,但没有到申请时间原告就申请退工,原告是自愿退出的。证据五、交通局出具的明细表,证实被告审核工程量990,000.00元,我方认可。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六、租赁合同2份,证实租赁设备进场一个月,而现场没有施工条件,又撤走了。被告质证没有租赁费收据,租赁费用在被告为原告结算时已经包含在内了,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七、王永生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向搅拌站支付252,000.00元,租期8个月,但没有施工。有异议,租赁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在8月13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原告租赁设备我方不知道是不是进行这个工程的,收据也不是正式收据。证据八、工资表4张,合计176,000.00元,证实这个月聘用人员工资。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过高,且工资在对已完结算包含在内了,未完工程原告所支出的工资应自行承担。证据九、劳务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给工人开支70,000.00元,从2013年8月份到工期结束。被告质证有异议,预付款是2013年7月3日,这时原告工程已经结束,给员工的钱与我方无关,租房费在已完工程结算时已经给付。证据十、设备倒运费收据5,000.00元。被告质证不是正式收据,即使有这笔费用原告也应自行承担。证据十一、看护费复印件3张,合计36,0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二、照片,证实现场储备材料损失55,140.00元,同时现场有水泥管。被告质证有异议,无法证实数额和曾经存在这些东西。证据十三、实验报告,证实我方费用已经发生,但没有应用。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十四、拉沙子费用复印件,合计4,5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是否导运我方不清楚,即使导运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公开招标,项目名称为龙沙区战备村至大花力村公路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投标人进行竞标。2012年12月20日,龙沙区物资采购中心书面通知原告参加的该项目中标。2013年5月1日原告与采购单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200,193.21元,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征地拆迁原因除外),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延期开工或停工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单位征地没有完成,直到2013年7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后因施工路段地下水位过高,路基软弹,无法施工,遂将工程进行结转,工期顺延至第二年。2014年3月24日,原告提出退出施工申请,之后被告另行寻找施工队伍完毕剩余的工程。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93,847.38元,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违约金及人工工资等项不属于工程基本建设费用,未审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用及损失合计2,491,58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及对帐,双方均认可工程费993,847.38元;剩余沙子300立方米,合计13,500.00元;水泥管82根,合计18,040.00元;水泥稳定砂砾、水泥砼配比试验费7,000.00元;沙子倒运费4,500.00元;倒运损耗3,000.00元;水泥管卸车费600.00元;机械设备倒运费5,000.00元;看护费22,800.00元;设备租赁费234,000.00元;技术人员工资167,200.00元,停工发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66,000.00元;税款48,360.00元,合计1,583,847.38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约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融合嘉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83,84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3.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