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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敏,尹振,尹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09号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敏。委托代理人尹振,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春敏。委托代理人尹振,与被告王春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振。被告尹兴。委托代理人尹振,与被告尹兴系兄弟关系。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敏、尹振、尹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告尹振,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敏、尹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11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敏签署2014年抵字第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春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2845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分别签定金鼎信2014年保字第00011A号、00011B号、00011C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9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现被告企业状况恶化、停止经营、无法联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为26008.39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3772元;3、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春敏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但是现在无力还款。之前还了一部分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6008.3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1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敏签订合同编号为金鼎信2014年抵第0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王春敏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尹振作为被告王春敏的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被告王春敏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分别签定金鼎信2014年保字第00011A号、00011B号、00011C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为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99号《借款合同》,为编号为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11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挪作他用。2014年8月4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也于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6008.39元。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21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为3020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春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签定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明确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付义务,现合同到期,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仅提供8000元的律师费支付发票,故对于超出8000元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为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就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敏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6008.3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年利率24%)支付;二、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三、被告王春敏、尹振、尹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青岛振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2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