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郝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郝某,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蔺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诉讼代表人张荣庆,曾用名张永红,现任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郝某,河北省沙河市人,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现住沙河市。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甲,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洪山村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原经理、股东,现住莱芜市。2003年8月因犯行贿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7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侯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荣庆,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刘波军、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贾心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侯某甲在经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期间,给从公司购买铁精粉的陈某甲(已判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郝某、侯某甲二人商议并要求陈某甲给康华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康华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共接受陈某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分,价税合计2758270元,税款317322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分述如下:1、2006年12月22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受陈某甲从周某(已判刑)的莱芜市新辰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11395元,税款219895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2、2007年5月31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受陈某甲从其所有的莱芜市浩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156875元,税款18047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3、2007年6月6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受陈某甲从其所有的莱芜市坤达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90000元,税款79380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侯某甲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郝某、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波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涉案税款,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贾心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涉案税款,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侯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侯某甲在经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期间,给从公司购买铁精粉的陈某甲(已判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郝某、侯某甲二人商议并要求陈某甲给康华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康华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共接受陈某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分,价税合计2758270元,税款317322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分述如下:1、2006年12月22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受陈某甲从周某(已判刑)的莱芜市新辰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11395元,税款219895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2、2007年5月31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受陈某甲从其所有的莱芜市浩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156875元,税款18047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3、2007年6月6日,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受陈某甲从其所有的莱芜市坤达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90000元,税款79380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另查明,第一起的涉案税款219895元由公安机关追缴,并上缴财政部门。第二起、第三起的涉案税款97427元,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补交税款及滞纳金234311.9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以康华矿业公司名义出售给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公司铁精粉,阳光公司要求必须用康华矿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陈某甲找康华公司的侯某甲,侯某甲和郝某商量后同意陈某甲从其他公司给康华公司开进项发票,康华公司再给其向阳光公司开销项发票。陈某甲从周某的莱芜市新辰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康华公司一百九十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陈某甲又从其后来成立的莱芜市坤达物资有限公司和莱芜市浩硕物资有限公司给康华公司开过增值税进项发票。陈某甲共给康华公司开了三百五十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陈某甲辨认出以坤达物资公司、浩硕物资公司名义开给康华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证实上述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2、证人侯某乙(康华公司现金保管)的证言,证实2005年侯某甲和郝某安排侯某乙,陈某甲拉矿粉时不用写过磅单也不用开票,只在本子上计数并随时销毁,陈某甲从康华公司买矿粉一般都是现金交易,都没有开票。并证实不记得去周某办公室拿过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曾合伙卖过铁矿粉,知道陈某甲自2005年至2006年底一直从康华公司买矿粉再卖到阳光矿业公司,康华公司不给陈某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甲和康华公司商量由陈某甲给康华公司开进项发票,康华公司再给阳光矿业公司开销项发票。陈某甲从周某的莱芜市新辰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康华公司一百九十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部分发票都没有真实业务;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在莱芜有两个公司,莱芜市浩硕物资有限公司和莱芜市坤达物资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一伙人干的,办公在同一地点,他在这两个公司管现金、打款和记流水账。2007年这两个公司都没开展什么业务,但陈某甲安排分别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给康华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5、证人黄某(泰山阳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通过陈某甲介绍阳光公司与康华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先付款后提货,陈某甲先后两次拿来康华公司400万元的收据,并陆续给阳光公司发来铁精粉,货拉完后康华公司才给阳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2008)莱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同时证实同案犯的受处罚情况;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莱芜市新辰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浩硕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坤达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给莱芜市康华矿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8、抵扣证明,证实莱芜市新辰公司虚开给康华矿业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莱芜市浩硕公司虚开给康华矿业公司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莱芜市坤达物资公司虚开给康华矿业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莱芜市国税局莱城分局抵扣税额;9、企业登记结果查询、股东登记信息查询、企业变更情况、税务局证明,证实涉案单位莱芜市坤达物资公司、莱芜市浩硕物资公司、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新辰经贸等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情况;10、莱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陈某甲从莱芜市新辰经贸公司向莱芜市康华矿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康华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第一起中的抵扣税款219895元,该款连同康华矿业公司的偷逃税款已一并追缴,并上交财政部门;11、(2003)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因犯行贿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郝某、侯某甲的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侯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张荣庆于2009年10月10日被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总经理;1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补交税款及滞纳金234311.94元;15、武安市公安局证明、武安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侯某甲提供的线索,于2010年12月21日将涉嫌入室盗窃的冯志强抓获,成功破获韩有祥家被盗案,冯志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6、被告人郝某、侯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郝某、侯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被告人郝某、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或由被告单位退缴,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郝某、侯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侯某甲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侯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亓 华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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