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盼,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范红兵,被上诉人金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金顺通公司为其公司的豫M522**解放牵引车,及豫MD2**卓里-克劳耐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主车297000元、挂车7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20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月4日,原告公司的司机席雄兵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娄烦县小娄则村路段时,车辆滑入山沟,车上乘坐人马保帅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理赔数额差距较大未果。后原告支付了乘车人马保帅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1500元,计24260元;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装卸搬运费7000元。原告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94235元:(一)、豫M522**牵引车修复价格为239835元,残值为2000元;(二)、豫MD2**挂车修复价格为65400元,残值为900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原、被告因理��数额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司乘人马保帅的误工费、车辆施救费偏高,装卸费不属保险范围,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较大,但未主张重新评估鉴定;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资格证、马保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收据、装卸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M522**牵引车和豫MD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凭,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予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人即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乘客马保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4260元,有原告已赔偿的马保帅出具的收据为凭,费用计算并无不合理之处,应予支持。施救费7000元、装卸搬运费7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车损鉴定意见虽系原告一方委托所为,但因鉴定单位亦为司法鉴定中心,该意见应属客观公正;况被告亦未要求重新鉴定,且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与保险事故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款24260元,及车辆施救费、装卸费、修复费294235元,总计33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主车购车价33万元,折旧后实际价值229152元,而鉴定修复价为239835元;挂车购车价为72000元,折旧后实际价值为49996.8元,而鉴定价为65400元,主、挂车均已超过实际价值,修复已无意义,应按报废处理。2、施救费7000元过高,上诉人只认可3000元。3、装卸费7000元的发票收据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95408.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顺通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将该车辆按报废处理,但上诉人执意进行修复,在上诉人的坚持下,被上诉人才对该车进行车损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上诉人再主张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没有依据。2、装卸费、施救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付。装卸费7000元是主、挂两车的装卸费,是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理应按双方约定负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车辆的鉴定价值超过实际价值,已无修复必要,应按报废处理。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装卸费的发票收据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符,应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装卸费已实际发生并支付,装卸费发票收据单位与事故发生地是否相符,对上诉人是否承担该费用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关于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