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包国平、包天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包国平,包天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游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卫国,该行员工。被告包国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5日。被告包天榜,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包国平、包天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英、樊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平、包天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国平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由被告包天榜和孔德胜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10年12月24日,被告包国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已于2012年1月7日偿还;2012年1月7日被告包国平第一次循环使用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包国平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包天榜和孔德胜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国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包天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4、贷款的明细单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国平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由被告包天榜和孔德胜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12月24日,被告包国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已于2012年1月7日偿还;2012年1月7日被告包国平第一次循环使用借款40000元,利息还至2012年9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包国平、包天榜和孔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国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包天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原告起诉时把担保人孔德胜作为被告,后撤回了对孔德胜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包国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包天榜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月7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记卡资料查询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国平对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偿还,被告包天榜作为保证人应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国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包天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国平、包天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包天榜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包国平、包天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