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曹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曹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雄,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诉被告曹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经理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达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雄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曹雄将其实际所有的豫PC55**/N753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现因多种原因不宜从事危化品运输,被告又不积极办理车辆转籍,不按有关法律及公司管理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且存在车辆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为了公司正常运营,确保安全生产,消除安全隐患,现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确认豫PC55**/N753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曹雄未到庭答辩。原告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申请一份、挂靠合同书一份、《周口日报》声明注销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长期不服从管理,原告登报声明注销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曹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运达公司与被告曹雄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曹雄将自有车辆豫PC55**/N75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信息服务费3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曹雄未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信息服务费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信息服务费未果,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在《周口日报》刊登有声明注销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信息服务费用,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将挂靠车辆所有权确认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雄签订的关于豫PC55**/N753号车辆的挂靠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实际车主即被告曹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陈冬冬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少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