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之母)。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吴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2006年5月9日,吴某某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最低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随被告共同生活,其余时间均与吴某某共同生活,在与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止的抚养费82,5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6,000元,共计88,500元。被告李乙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系事实,但被告与吴某某离婚后仅在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12月期间分居,后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1月共同居住在一起,同居期间二人共同抚养原告,经济混同,故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内的抚养费。对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扶养费6,000元同意支付。综上,被告对于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仅同意支付最后四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吴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2006年5月9日,吴某某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最低支付抚养费1,500元。吴某某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12月分居,此期间原告随吴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吴某某与被告携原告共同居住在建德路XXX号XXX号楼房屋内。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在重庆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内。2014年9月至今,原告随原告共同居住在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另查:被告称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其与吴某某携原告共同居住在龙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双方携原告共同居住在耀华路,并提供了济阳二村居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情况。对此,吴某某仅认可在2008年5月、6月两个月间,二人携原告共同居住于龙华;而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吴某某自己携原告居住在耀华路,被告并未居住过耀华路,并提供了济阳二村居委会开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并申请济阳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居委会曾开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帮助其就业而非证明其居住情况,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居委会并不清楚。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1、原告李甲来院表示,父母刚离婚时,自己随母亲共同生活。后因母亲煤气中毒,在中班开始到大班结束期间,母亲带自己与父亲共同居住在龙华。小学一年级到二年级上学期,自己又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建德路。从二年级下学期到三年级开始,自己随母亲共同生活于耀华路,期间父亲并未和二人共同居住。从三年级到六年级期间,自己同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在重庆路。2014年父母的抚养权诉讼之后,因法院判决父亲败诉,爷爷奶奶便将自己送回母亲处,与母亲共同居住在耀华路至今。2、本院向济阳二村居委会核实被告的居住情况,居委会方面称,证人高某确实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关于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是否居住过耀华路,居委会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济阳二村居委会《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济阳二村居委会《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济阳二村居委会所做工作记录、证人高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李甲所做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最低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对于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之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被告与吴某某同居期间的抚养费,故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在于:吴某某与被告离婚后有多长时间共同居住生活。1、根据双方自认情况,本院确认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在建德路。2、关于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居住情况,吴某某与被告的说法不一致,但原告李甲来院表示自己就读中班开始到大班结束期间(6至7岁),与父母共同居住在龙华。本院认为,李甲已年满13周岁,对于自己在就读幼儿园期间的居住情况完全具有辨别和认知能力,其陈述具有法律效力。而从证明力上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同其与证明对象之间的亲疏远近程度有关,二者的关系越亲近,证明力越低,反之亦然。李甲目前随母亲共同生活,与母亲的亲密程度相对较高,但其所陈述的该段期间的居住情况却与父亲的陈述较为一致,故应认定李甲的该段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在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吴某某与被告处于共同居住状况。3、关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居住情况,原、被告提供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济阳二村居委会《情况说明》,本院根据居委会工作人员高某出庭作证内容,以庭后向居委会核实的相关情况,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该段期间被告居住在耀华路的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吴某某与被告在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处于共同居住生活的状况,因双方共同抚养原告,难以厘清各自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应推定双方经济混同,原告关于此期间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同意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甲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二、被告李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甲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抚养费。三、被告李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甲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四、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