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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由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丙(另案处理)、许某丁(另案处理)在清河县黄金庄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三百多元,在潘某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一百元左右。2、2014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丙在清河县杨二庄镇许家那村许某乙家盗窃现金一千元左右。3、2011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在清河县王化庄村邓某家盗窃现金六百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对其中三名被害人潘某、许某乙、邓某进行了退赔,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三名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己一人或伙同他人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