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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霞与涂凤英、邓业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涂凤英,邓业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王树炎。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业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崇高。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涂凤英、邓业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炎、袁在东,被上诉人邓业建,被上诉人涂凤英、邓业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王霞于1999年购买原农机工业公司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82号的二楼西面的房屋,涂凤英于2001年购买了该处原农机局东西向的办公楼一至五层的房屋。涂凤英认为其房屋北墙与王霞的房屋南墙只有西边部分共墙,东边部分两墙间有两米宽的空间,王霞认为该处属自己房屋的产权范围,不存在有空间。双方因房屋之间的该空间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0月,王霞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屋与涂凤英、邓业建房屋卫生间相邻的部分被砸毁,通过公安部门调处不成,遂诉至一审法院。王霞认为是涂凤英、邓业建雇请人员将王霞的房屋拆除的。涂凤英、邓业建认为王霞的房屋损害是案外第三人涂家钢雇请人员造成的,涂凤英、邓业建也是事后才知道的,与其无关。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王霞与涂凤英、邓业建曾为房屋相邻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但是,王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霞房屋的损害是涂凤英、邓业建雇请或指使他人造成的,王霞主张由涂凤英、邓业建赔偿其房屋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0元,由王霞承担。宣判后,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涂凤英、邓业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对王霞损失的事实认定不当;3、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支持王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涂凤英、邓业建赔偿王霞34000元。被上诉人涂凤英、邓业建答辩称:1、涂凤英、邓业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实施该行为,而是第三人涂家钢擅自实施拆除行为;2、王霞的房产证已经被法院撤销,无诉讼主体资格,且王霞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霞的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房产证已经被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行初字第00019号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石首市房产管理局未对王霞的该处房产重新办理房屋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王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首先,一审中,上诉人王霞为主张涂凤英、邓业建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在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和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涂凤英、邓业建是本案侵权人。经查,上述调解协议系在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就王树炎家和邓崇高家因房屋部分拆除进行的调解,邓崇高在调解协议上明确表述“同意协调,不同意此协议”。询问笔录中,涂凤英、邓业建对该拆除行为并不知情。综上,王霞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树炎和邓崇高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以及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不能证明涂凤英、邓业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根据邓崇高在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邓崇高仅表示拆除的部分为涂家房屋卫生间被堵的部分和涂家主墙上的部分。而王霞在房屋受损时并未马上报警,也未将损失固定。同时,王霞向一审主张房屋损失,均是以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基础,而本案中,王霞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法院判决撤销,石首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对该房产重新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不予认定王霞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上诉人王霞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也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王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欧阳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