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欧阳战胜、欧阳水建等与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欧阳战胜,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原告:欧阳水建,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原告:欧阳水连,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原告:欧阳远珠,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原告:曾光通,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松兄。住所: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宏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富华大厦*座*层**号。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欧阳战胜、欧阳水建、欧阳水连、欧阳远珠、曾光通诉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许,邵海球驾驶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湟川中路往湟川北路行驶到连州市汽车站门口右转弯进站时,与同向右侧由李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碰撞,李秀英倒地后被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李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2015年1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海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1.73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曾光通生活费8436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共计851825.33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人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秀英出院记录;3、欧阳战胜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何卓斌房产证、李秀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养老保险存折、新山城渔村、连州市意特陶陶瓷店及吴旭青出具的工作证明、新山城渔村及连州市意特陶陶瓷店的营业执照;4、李秀英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证明、曾光通户口本、李记红居住证明、俞红妹与李记红签订的租房合同、俞红妹国有土地证。5、欧阳战胜、李秀英、欧阳水建、欧阳水连、欧阳远珠、曾光通的户口本;6、粤R×××××号行驶证;7、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粤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2、两张医药费单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来核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和5000元伙食费,应该在赔偿费用里面扣减。我公司实际给了37000元,但是有2000元没有收据。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伙食费3000元收据和2000元收据;2、丧葬费30000元的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粤R×××××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对第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不计免赔。一、护理费没有实际依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秀英在医院抢救,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不需要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二、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本案死者李秀英的验尸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后,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11万元限额内承担死者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秀英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精神赔偿金过高,答辩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致害人,30000元为宜。四、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没实际依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五、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许,邵海球驾驶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湟川中路往涅川北路行驶到连州市汽车站门口右转弯进站时,与同向右侧由李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碰撞,李秀英倒地后被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李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1158.26元,丧葬费30000元,伙食费5000元。2015年1月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海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邵海球是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邵海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7日,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56号立案受理,此案正在审理中。李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64年3月14日出生。李秀英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在新山城渔村工作,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连州市意特陶陶瓷店工作,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受吴某雇佣从事家政工作。李秀英与其丈夫欧阳战胜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南路三街一巷3号居住。李秀英的丈夫即原告欧阳战胜,于1966年12月30日出生。其大女儿即原告欧阳水连,于1988年9月11日出生,已成年。其小女儿即原告欧阳远珠,1990年3月11日出生,已成年。其儿子即原告欧阳水建,1991年10月11日出生,已成年。李秀英母亲曾光通,1941年1月6日出生,李秀英去世时,曾光通已满73周岁。曾光通为农业家庭户口。曾光通与李功行(已去世)生育了李秀英和李记红。李记红于1980年11月12日出生。曾光通由李秀英和李记红共同赡养。李记红与曾光通从2013年1月至今在连州市糖果厂直街添祥汽修厂旁四楼居住。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R×××××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其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1.73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曾光通生活费8436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共计851825.33元。本院认为: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R×××××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秀英死亡,构成侵权,应依法对原告欧阳战胜、欧阳水建、欧阳水连、欧阳远珠、曾光通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1、死亡补偿金: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曾光通生活费:李秀英去世时,曾光通已满73周岁。计7年,即:24105.60元﹨年×7年÷2人=84369.60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4、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秀英死亡,确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30000元,本院酌定赔偿30000元。7、护理费:原告请求281.7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7项合计为:768125.3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58125.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768325.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658125.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658125.33元。案件受理费12319元,减半收取6159.50,由原告负担60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薛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