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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徐美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徐美丽,方道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号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形。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干。被告:徐美丽。被告:方道森。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徐美丽、方道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龙公司、徐美丽、方道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龙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被告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美丽、方道森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科龙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科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徐美丽、方道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汇通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科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姓名为徐美丽、方道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科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徐美丽、方道森为该借款担保和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科龙公司、徐美丽、方道森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科龙公司、徐美丽、方道森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科龙公司、徐美丽、方道森与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龙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徐美丽、方道森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向被告科龙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科龙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美丽、方道森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徐美丽、方道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美丽、方道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3110元,由温州科龙纸塑有限公司、徐美丽、方道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