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小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明,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明。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练湖农场。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明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二类汽车维修。2013年1月18日,华伦公司与周小明签订汽修厂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公司内设汽车修理厂交由周小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承包金额为每年15万元,按年支付,每年1月支付5万元,2月支付5万元,4月30日支付5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周小明在承包经营期间由华伦公司代交纳税金。合同第5条约定,双方应对承包前各类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仓库、工房、车间、食堂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列出清单并登记造册,固定资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附后。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水、电等费用由周小明承担。2013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汽修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定,约定汽修厂现有设备以及办公、生活用品登记造册附合同后,公司电话费、工商管理费、卫生费等执法部门所收费用、日常饮用纯净水费、有线电视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周小明已付清2013年度的承包金。2014年度的承包金周小明仅于2014年3月6日支付1万元。2014年4月20日,华伦公司向周小明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周小明支付剩余承包金并对汽修厂的经营管理进行整改。至2014年7月16日,周小明尚未支付剩余承包金。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华伦公司共产生电话费6032元。2013年度产生的管理部门收费有:城镇垃圾处理费1500元,工商会员费1500元,平安创建费1000元;2014年度产生的管理部门收费有:城镇垃圾处理费1500元,数字电视维护费240元,以上合计574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华伦公司共为周小明代交税金9947.53元。2013年12月9日,周小明父亲周某向华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伦公司汽车附件及机油配件价值1329.90元。另周小明收到华伦公司仓库库存商品价值13142元。华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周小明经多次催要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括交纳承包金、各类费用在内的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汽修厂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定;判令周小明将承包经营房屋及设备交还华伦公司;判令周小明支付承包金6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逾期租赁损失75000元(按六个月承包金计算);判令周小明支付承包期间各类费用30627.46元;判令周小明承担违约金2万元;判令周小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周小明一审辩称:华伦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收取经营款,造成其没有进项、多缴税,影响其承包经营。因华伦公司违约,其不支付承包金,是履行不安抗辩权。华伦公司单方撕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伦公司已按约定将汽修厂交由周小明经营,但周小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且经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其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华伦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伦公司要求周小明返还承包经营用房及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华伦公司要求周小明承担电话费和部门管理费的一半、仓库货款、汽车配件及机油配件款和税金计30627.46元,依法确认为30305.43元。至2014年7月18日,周小明尚在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华伦公司主张承包金65000元于法有据。因周小明构成根本违约,华伦公司主张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华伦公司主张逾期租赁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不安抗辩权系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周小明不支付承包金的行为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根据华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华伦公司为周小明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4月,周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华伦公司拒绝为其开具发票。对周小明辩称华伦公司不为其开具发票,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小明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汽修厂经营承包合同和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汽修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定;二、周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用房及设备;三、周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65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85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周小明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承包金,按照月承包金12500元计算给付;四、周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部门管理费、仓库货款、汽车配件及机油配件款和税金计30305.43元;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周小明负担(此款丹阳市华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周小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华伦公司)。上诉人周小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发包合同,比如不提供销售发票等,处处刁难上诉人,给上诉人正常经营带来困难,被上诉人是违约方,但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伦公司辩称,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的费用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时针对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事宜,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上诉人质证称,2014年4月份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姓名应为周小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月、2月、4月各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5万元,但至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付款的2013年4月下旬,上诉人仅支付1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即使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意见,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前,均能依约开具发票,上诉人辩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同未依法解除前,双方仍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拒绝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共同参与结算,共同确认债权债务金额仅仅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途径之一;一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票据、有上诉人父亲签名的固定资产清单、有上诉人母亲签名的仓库存货货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的固定资产、应当支付的电话费、部门管理费、库存货物货款、配件款、税金,不超过双方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固定资产清单,返还相应的设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记载的被告名称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上诉人周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