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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莱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莱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系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莱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76幢5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董事长。被告:赵宝成。被告:诸葛利凭。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董事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莱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家居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麻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莱宝家居公司由被告新宇麻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新宇麻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莱宝家居公司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的另一承兑汇票到期后也没有还款,且在兰溪法院已涉及多个案件,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判令:1、被告莱宝家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411082.04元,本息合计为9411082.04(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如逾期后利息则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被告新宇麻业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证号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马涧字第××、兰房权证马涧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11032**号];3、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新宇麻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莱宝家居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新宇麻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莱宝家居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被告莱宝家居公司已获得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申明、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宇麻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新宇麻业公司抵押关系的成立。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新宇麻业公司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莱宝家居公司已欠息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新宇麻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物0229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马涧字第××、兰房权证马涧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11032**号]为莱宝家居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5日,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302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合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赵宝成、诸葛利凭,新宇麻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保07342、073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莱宝家居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18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相同。2014年3月13日,莱宝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99300借1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宝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向莱宝家居公司发放了借款。嗣后,莱宝家居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始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莱宝家居公司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另查明,莱宝家居公司在原告处还有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90107.6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金义商初字第1042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宝家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莱宝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新宇麻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其自愿以坐落于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的房地产为被告莱宝家居公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130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新宇麻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莱宝家居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莱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马涧字第××、兰房权证马涧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11032**号;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30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莱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6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