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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秀勇与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杜书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勇,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杜书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秀勇。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门农队。法定代表人:杜书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原被申请人):杜书贤。申诉人王秀勇因与被申诉人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杜书贤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9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彭建民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