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邹民重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重初字第22号原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6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彬,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邹某字第99号民事判决。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山东邹城金山新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将项目二标段中的10#、13#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1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山东省邹城市金山新苑10#、13#商住楼、部分地下车库及部分商铺的劳务施工任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全面进场并与施工相关的模板、脚手架、塔吊租赁等辅材及机械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全面开始施工。2011年9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工程停工令暂停施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复工,在停工近两个月后,原告发函督促被告及时解决上述事项,并要求退还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但被告答复函中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随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致函被告,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保证金的打款凭条复印件,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发函后仍未复工,2012年1月下旬,原告无奈撤出工地,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未予理睬。因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6897元(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保证金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3408.93元;四、被告承担违约金768458.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1年2月15日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3、工作联系单(原审卷93页),被告通知原告从2011年9月22日开始停工的事实。4、停工协商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因停工已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5、被告答复函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回函,证明被告回函的事实。6、2011年12月29日续停工协商函,证明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7、律师函、EMS快递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和利息、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事实。8、快递签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事实。9、济宁市(建筑)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金山新苑建筑工地费用支出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3408.93元的事实。10、冯某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情况说明,证明冯某生受原告委托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11、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12、各类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金山新苑工地施工支出的材料等费用。13《开工报告》、《复工审批表》、《工程暂停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3日开工,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等原因在2011年9月22日被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停工的事实。14、《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单》复印件。证明刘某乙系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证明张某甲东仅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项目负责人不是张某甲东。15、《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记录回复单》复印件,证明刘某乙系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16、《江苏九鼎建设金山新苑项目部安全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张某甲宝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刘某乙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原告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丁达桂参加项目部安全会议,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公司系施工段C区的实际施工人。17、2011年7月2日《通知》、2011年9月4日《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刘某乙系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被告金山新苑项目部通知原告交纳电费,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8、《承诺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证明承诺书的签字代表是张某甲保,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系张某甲保;《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的照片系张某甲保,而不是张某甲东,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保。19、《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冯某生、丁某是原告员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冯某生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100万元施工保证金,且该部分款项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返还冯某生。在原一审时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1、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工作人员夏某,被告在邹城市金山新苑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甲保,向北京京盛监理有限公司驻邹城金山新苑工程项目部总监董木兰,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邹公撤字[012]00014号邹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授权其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一笔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5日电子转账凭证,汇款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武某能光伏有限公司。2、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联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转给江苏武某能光伏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0万元。3、2011年1月9日发包人江苏武某能光伏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2年7月24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成华出具的说明:“现将冯某生打入我公司壹佰万元用途的银行凭证和我公司与江苏武某能光伏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20%,在冯某生打款当日,该款便打给江苏武某能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5、2011年4月26日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单位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监督机构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分别加盖公章。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保(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黄集镇黄西村3队29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在2010年9月份,作为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邹城市金山新苑土方工程协议,承接了邹城市金山新苑土方工程。2011年3月土方工程将要结束时,张某甲保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汇报投标邹城市金山新苑的主体工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同意。于是,张某甲保到被告处,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夏某复印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某甲东的一级建造师证书,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找办假证的对张某甲东的相关证件进行了仿制,照片用的张某甲保的,其他为张某甲东的信息。2011年4月,张某甲保带着被告的相关材料,在邹城市投标办投标,被告中了邹城市金山新苑2号标段工程。2011年4月26日给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1年4月21日所递交的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二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你单位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35383753.00元(壹亿叁仟伍佰叁拾捌万叁仟柒佰伍拾叁元整);建筑面积地上84992.74平方米、地下20175.7475平方米;工期:18层360日历天、26层400日历天、28层43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项目经理:张某甲东(苏132050700350);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特此通知”该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加盖“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米某”章,招标代理单位加盖“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某刚印”章,招标监督机构加盖“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公章。2011年5月10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二)标段;承包范围:基础、主体、电气、给排水、采暖供热、楼地面、内墙抹灰、外墙、防水、门窗、装饰装修等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质量标准按照[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确保济宁市“运河杯”,争创山东省“泰山杯”;合同金额135383753.00元;该合同价款不含地下室工程造价,人防及地下室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并对组成合同的文件作了说明。发包人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与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的实际项目经理张玉保安排其主管工程建设的杜澎将承包的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中的10#、13#楼住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某为甲方,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金山新苑住宅小区,工程内容金山新苑住宅小区二标段10#、13#住宅工程包括10#、13#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室、地下车库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扫地出门,不包括水、电、暖通,设备安装工程),劳务作业范围:整体主体结构施工工程范围内的各分项、分布施工内容,直至质检站验收合格。该工程目标:济宁市文明工地,济宁市运河杯,争创泰山杯。第二条、施行劳务分包,乙方按完成劳务作业的需要和甲方工程施工要求提供劳务,负责相应的劳务管理。第四条、甲方驻工地代表刘某乙。第五条、乙方驻工地代表梅某。第六条、第七条分别约定了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第八条、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确保工人工资的安全性,乙方向甲方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栋,合计100万元,项目主体封顶后、验收合格后无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第十条、劳务费单价44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不随工程量的增减调整。第二十四条、违约。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项造价的5%;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第二十八条、附加条款。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将本工程施工工人月工资表或季度工资表报甲方备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区电费2500元,如超出,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甲方杜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乙方)在该合同上加盖“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梅某”。同时,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张某甲保在该合同上签署:“该合同本项目部给予认可,张某甲保,2011.8.5.”,并加盖“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山新苑项目部”章。在该劳务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安排其职工冯某生到邹城联系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的建筑劳务工程。2011年2月15日,冯某生以个人的名义向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作为劳务保证金。冯某生转给被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其个人垫资,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后,已于2011年8月9日将冯某生垫付的100万元退还给了冯某生,冯某生亦明确表示在被告处的100万元保证金视为原告给付。在原告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山新苑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的2011年7月份,原告就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金山新苑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由张某甲保变更为周某。劳务施工至2011年9月22日,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的监理机构北京京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金山新苑工程监理部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根据目前施工状态,现场进钢材技术人员不知情,根本没自检即进场,完全属于失控状态,现有的质量管理体系无法保证施工质量,不能承担应负的责任,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1年9月23日起对二标段的工程实施暂停施工,并按要求停工整顿,具备复工条件时提出复工申请,经复查同意方可复工。因此,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也于2011年9月22日停止施工。原告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北京京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协商函,强调停工两个多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希望归还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公司的《停工协商函》我司已收悉。对贵司要求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壹佰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我司认为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依据,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过此笔款项。我公司也没有于2011年8月5日和你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对你公司描述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请你公司核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续停工协商函:“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集团公司的答复函已收悉,首先对贵公司能及时回复深表感谢!一、至于贵公司回复函所说的与贵公司无分包合同,该合同是我公司与贵公司金山新苑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现将分包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的复印件寄回贵公司,合同原本在贵公司金山新苑项目部可查阅。二、贵公司说没有收到民工工资保证金壹佰万元,我公司在2011年2月15日汇入贵公司,转账凭条流水号是320718636024000005,由我公司冯某生代办,现把转账凭证复印件寄回贵公司便于核实。以上续停工协商函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3日寄予贵公司,今此再予重复,望贵公司能认真对待,作出合理回复,年终将近,民工工资急待发放,如贵公司再不予理解,我集团公司法务部将介入此事。此,急盼回复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彬向被告致律师函:“律师函江苏九鼎花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何彬律师接受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现就你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事宜,郑重致函你方: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你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联公司分包山东省邹城市金山新苑10#、13#商住楼、部分地下车库及部分商铺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之后广某公司随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并与施工相关的模板、脚手架、塔吊租赁等辅材及机械设备签订合同全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你方、项目部及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1年11月24日广某公司发函督促你方及时解决上述事项并要求退还缴纳的保证金壹佰万元及利息损失,但你方答复函中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随后广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致函你方,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保证金壹佰万元的打款凭条复印件,但你方在收函后并未给予回复。本律师根据广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以及上述客观事实,现代表广某公司郑重通知你方:一、立即解除2011年8月5日与你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要求你方支付广某公司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三、返还广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壹佰万元并承担从交纳至归还期间的利息;四、协商赔偿因你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广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否则,广某公司将授权本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纠纷并追究你方全部法律责任,届时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将由你方承担。”该函于2012年2月25日妥投,被告对该函,并未回复。在原告向被告索还保证金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履行了先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材料开支损失,2011年7月份23106元,2011年8月份15714元,合计38820元;2、水电费损失2397.03元;3、塔吊基础损失8084.90元;4、由于支付工人工资造成损失,原告主张2011年7月份工资损失76440元,8月份工资损失82880元,9月份工资损失64960元,10月份9人工资损失43400元,11月份8人工资损失38400元,12月份7人工资损失33480元,本院认为工资损失,因9月23日停工,仅计算7、8、9三个月份的工资损失为宜,7、8、9、三个月份的工资损失总计224280元。综上1-4项损失合计273581.93元。在庭审中,被告方自认收到了冯某生转给被告的保证金100万元,但主张不是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发包人江苏武某能光伏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武某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冯某生所缴纳100万元是被告与江苏武某能光伏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与冯某生也无任何关联,应是2011年8月5日所签合同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于张某甲保在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投标中,冒用江苏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东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进行投标,并中标,进而被告与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某甲保被控涉嫌合同诈骗,被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3月26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撤字(2012)000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被控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建筑企业劳务分包(凭资质证书经营),其他无需报批的一切合法项目;其资质证书载明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油漆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抹灰作业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分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五倍,木工作业分包壹级等。被告的副总经理郭彦于2012年3月24日在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被询问时,证明张某甲保、周某曾以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邹城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建设的土方工程和建筑工程,被告与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了,来同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谈现场交接的问题。冯某生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冯某生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是在原告聘用其劳动合同期限内所为。原告所分包的劳务工程,因在2011年9月22日停工后,未再复工,系半拉子工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价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程主管杜某在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金山项目部项目经理张某甲保同日签字“该合同本项目部予以认可,张某甲保”并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金山新苑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用。原告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张某甲保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责任停止施工后,未再复工,劳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未能复工,因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而解除合同。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收取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合同的解除应予返还,因合同对保证金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劳务工程的面积,仅有440元/㎡劳务费,不能计算出工程的总劳务费,因此其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3581.93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0元,原告负担10944元,被告负担14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克芹审判员  苗家瀛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