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国友,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富军、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朱某甲于199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4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农历)在陈汉乡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5日生长子朱某乙,现已在深圳打工生活。2003年12月12日生次子朱某丙,现就读于某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胡某某在上海,朱某甲在深圳),而朱某甲在深圳打工期间发生婚外情被胡某某发现,后胡某某要求朱某甲共同去福建打工,因在处理日常生活事务中双方观点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同年3月胡某某因家庭琐事遭到朱某甲毒打,从此双方争吵不断。当时朱某甲曾提出离婚,胡某某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后双方勉强生活在一起。2013年胡某某在县城租房子带孩子学习、生活,朱某甲外出打工。而朱某甲对胡某某母子生活从不过问,使胡某某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去年年底胡某某提出离婚,遭到朱某甲反对。且朱某甲对胡某某心存多虑,多次发信息侮辱、威胁胡某某。胡某某不堪忍受朱某甲的这种行为,只好依法涉诉。2014年4月,经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一直持续分居,朱某甲仍以短信形式威吓胡某某。为此胡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朱某丙随胡某某生活,抚养费由朱某甲依法承担。朱某甲辩称:相识、结婚及生子的情况属实。婚外情非事实,在福建打工期间有过争吵但从未打过胡某某,朱某甲打工的钱都给了胡某某,家庭事务都是胡某某做主。2014年在某小学旁以胡某某的名义注册了一家晨光文具店,夫妻共同投资20余万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请。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胡某某、朱某甲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胡某某、朱某甲及婚生子的身份。朱某甲无异议。二、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已附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334号卷宗]。证明胡某某与朱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朱某甲无异议。三、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胡某某于2014年3月曾起诉离婚。朱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某与朱某甲在短信聊天中多次协商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朱某甲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朱某甲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甲的身份。胡某某无异议。二、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胡某某、朱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0月28日以胡某某的名义注册了一家日用品百货零售店。胡某某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胡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朱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胡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从形式上看不能认定是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亦不能反映是双方协商离婚,因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甲所举证据一,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分析认证。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朱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4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农历)在宿松县陈汉乡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同年11月25日生长子朱某乙,2003年12月12日生次子朱某丙,现就读于某小学。婚后二人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胡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胡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朱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胡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呵护,共同经营,双方均需要一种包容心去体谅对方,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主动与对方沟通,消除成见和感情上的隔阂,共建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未成年人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