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翟利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利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翟利常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西门。负责人:李二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原告翟利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利常的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利常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翟利常的冀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山煤场装上煤运往曲寨电厂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万元。���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419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行车本原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各一份。2、拆验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3、维修清单一份,证明维修费用为1040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5、证明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应该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已经发生。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损失,还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维修费、拆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常所有的冀A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平山县鑫远货运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的冀AA33**号车辆从平山煤场装上煤运往曲寨电厂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短信回复原告,并有被告公司的理赔员杜昕到现场勘察。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公估,经公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50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结果均表示认可。原告为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拆验费5000元、公估费432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冀A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50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结果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施救费6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4325元、拆验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利常保险理赔款10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