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其妻魏某某、其子赵某甲)沿S106线由彭州市丹景山镇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掉入路边水渠中,致魏某某受伤,赵某甲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询信息及复印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等,魏某某病情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说明、谅解书,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