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亦敏与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774-1号申请执行人钱亦敏。委托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被执行人陆建明。钱亦敏与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钱亦敏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含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的利息10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钱亦敏有权就剩余未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一并申请强制执行;陆建明对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825元,由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建明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钱亦敏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建明给付60338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0338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756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俩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俩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倪文莉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9.85平方米,共有权人陆建明);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倪文莉名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130幢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建筑面积96.98平方米,共有权人陆建明);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陆建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阳河路38号绿洲明月湾38幢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048**号,建筑面积297.91平方米,共有权人倪文莉)。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与苏州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陆建明、倪文莉、陆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在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此外,本院还查封了分别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德克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建明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两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俩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俩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俩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所查封财产目前正在另案中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