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库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吾斯曼_吐逊与张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吾斯曼·吐逊,张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1481号申请人吾斯曼·吐逊,男,维族。被执行人张仕云,男,汉族。申请人吾斯曼·吐逊与被执行人张仕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仕云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吾斯曼·吐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142770元,执行费204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新MM35**号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剩余案件款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42770元的债权。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