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袁小保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保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小保,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小保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袁小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元。原审被告人袁小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小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小保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袁小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小保撤回上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