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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凤如与葛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如,葛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朱凤如。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宏军。原告朱凤如与被告葛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如(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如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葛宏军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墩村十六组管怀发家门前,遇原告驾驶神州羚牌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葛宏军负全部责任,朱凤如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葛宏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48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葛宏军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墩村十六组管怀发家门前,遇原告朱凤如驾驶神州羚牌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葛宏军负全部责任,朱凤如不承担责任。原告朱凤如受伤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髋、右肩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左眼外伤、左侧鼻泪管断裂等。2014年9月26日,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凤如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鼻泪管断裂,遗有溢泪症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朱凤如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35日。因原、被告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48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葛宏军对其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凤如共花费医疗费24727.81元,被告葛宏军已支付原告朱凤如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葛宏军已支付医疗费部分的预缴款凭证在被告处,故其无法向医院提供全部预缴款凭证以换取正式医疗费票据)。再查明,原告朱凤如系南通久隆制衣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原告朱凤如与南通久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朱凤如与南通久隆制衣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在该公司后整理车间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原告朱凤如提供的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73账户的工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朱凤如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工资打卡记录为4759.88元、1500元、1200元、1400元、2800元、1600元、1700元、3311.63元。另外,南通久隆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朱凤如2014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预缴款凭证、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通久隆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朱凤如与被告葛宏军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朱凤如不承担责任,此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朱凤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24727.81元(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伙食费348元已剔除,除此剔除的费用外其他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属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35天×10元/天=350元;(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22.6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因此事故休息90日,其仅主张误工费3528.9元,此主张于法不悖,对此本院照准;(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对此本院照准;对于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35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故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30天×2人+5天)=4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长期在本地公司工作,亦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因原告受伤给其本人、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300元为合理范畴,本院照准;(9)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修理费但因其未能对车辆具体修理项目进行明确,且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32.71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凤如受伤,因被告葛宏军对其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葛宏军依法应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7454.9元;另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亦由被告葛宏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7177.8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104632.71元,扣除其已支付医疗费的11000元,被告葛宏军还应赔偿原告93632.71元。被告葛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凤如人民币93632.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原告朱凤如负担113元,被告葛宏军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 锐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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