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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湘J4Y0**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桃源县热市镇菖蒲村驶往该镇明月村,途经菖蒲村墟场路段时,遇刘某丙与夏某某夫妻一前一后同向靠右行走,因姜某某受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在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避让,导致驾驶的摩托车及伞具与刘某丙相撞,造成刘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积极协助刘某丙家属处理被害人安葬事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申请,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同年3月31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向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礼道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除去之前已给付的2万元,余款13万元当日付清;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谢某某、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第430801410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桃源县热市镇明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0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刑事和解协议、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姜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