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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潘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岙里村干山,盗伐岙里村所有的松树61株,尔后堆放在其位于宁海县雪坡大岭头老村屋基边合作社围墙内。经现场勘查,被盗伐的61株松树林木蓄积为6.7371立方米。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潘某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岙里村经济合作社收到被告人潘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叶某、沈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林木采伐迹地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统管山清册,到案经过,岙里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从轻报告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本年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