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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恒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喜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恒枭,王喜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号**层。代码证号:76077814一9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靳涛,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坎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恒枭、被上诉人王喜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与被上诉人王恒枭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上诉人王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喜斌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苑学府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驾驶使用他人的辽B×××××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上乘坐人于志翔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喜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志翔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26395.5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宁成斯(非农业户口)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美容修复)、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恒枭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45天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5天。5、予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2万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合理费用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辽B×××××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喜斌。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斌垫付医疗费2455.80元。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95.50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12000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年×20年×20%)、误工费4902.54元(48.54元/天×101天)、护理费3727.80元(82.84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献血互助金20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21748.84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喜斌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斌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辽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喜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发生在治疗期及鉴定日外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没有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证据存在瑕疵,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参加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于志翔,因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交强险份额不为其保留。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395.50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39720.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0868元、误工费4902.54元、护理费37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998.34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不足部分2972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偿20804.35元。献血互助金2000元和复印费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喜斌按70%的比例赔偿1421元。被告王喜斌已垫付的医疗费2455.8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9998.3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枭医疗费20804.35元;三、被告王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枭经济损失1421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枭医疗费20804.3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王喜斌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依据上诉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的规定,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的,保险公司免责。被上诉人王恒枭、王喜斌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外,被上诉人王喜斌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华安保险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其没有明确告知,且字体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恒枭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的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王恒枭的合理损失,并未提出免责,是对责任免除权利的自行放弃。在本院审理中对于被上诉人王喜斌提供《华安保险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其没有明确告知免除责任的抗辩,上诉人亦未举出其它证据。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因其与在原审的主张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苍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