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陈辉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号市政养护外环三标公司宿舍被害人田某的居住处,采用拉窗、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得田某放在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元。2、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辉又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号市政养护外环三标公司宿舍被害人房某某的居住处,采用拉窗、攀爬入室并用菜刀撬锁方式,窃得房某某放在信封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辉又至上址欲行窃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田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陈辉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