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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山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上海山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才博。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祥。委托代理人苏卫峰。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原告上海山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景公司)诉被告上海欣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辽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景公司诉称,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承租并实际占有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意路XXX号XXX幢B座一楼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至今,被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1日始,被告擅自非法中断涉案房屋的电力供应,导致原告生产被迫停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为恢复生产向案外人上海振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柴油发电机组至今,为��发生发电机租赁和柴油费用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涉案房屋的电力供应;判令被告赔偿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损失人民币67,689.88元。被告欣康公司辩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意路XXX号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意路XXX号由被告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了供电手续,承担了全部配套设施费用等。涉案房屋位于1幢B座一楼,而对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或者其他相关协议,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如原告为保证其生产,可以向供电部门另行申请安装供电设施。另外,涉案房屋出租人不断的变更,在原告承租之前,被告始终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但相关的承租人或业主一直拖欠被告的物业费等,现被告决定在之前的欠款没有结清之前不再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恢复电力供应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树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树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其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为电费、金额为23,435.61元。同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中记载13/11-12月6,232.80元、14/1-9月17,202.81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份发票。记载的内容分别为:代收2013年11月-12月的水费252.28元,物业费5,767.70元;代收2014年1月-9月的水费495.88元,物业费24,865.33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意路XXX号张贴“关于暂停提供相关服务的函”稿。原告所承租的涉案房屋被圈定在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2014年10月1日始,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供电。嗣后,因双方��能就该事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振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协议》。由原告向上海振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租金为每天800元。其后,原告使用该发电机组进行发电。经原告统计,截至2015年3月24日其支付的租金和耗费柴油总计金额为67,689.88元。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付清了2014年9月之前的水电费和物业费。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未再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并赔偿因停止供电而遭受的损失,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为原��供电的义务,亦即被告停止供电系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经审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截至2014年9月的水电费、物业费,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可确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之前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然本案中,被告系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停止向原告供电,对于该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负有为原告供电的义务。且被告在停止供电之前已经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并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山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上海山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