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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龙岩市连城县鸿源驾校教练员,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被告人江某与龙岩市新罗区天和教练所教练谢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监狱天和教练所小车训练场因争用训练场地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被害人谢某头部枕骨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医药费计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到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连城县司法局北团司法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关于江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报警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连城县司法局北团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提出其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