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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洪珊诉被告刘波、方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珊,刘波,方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胡洪珊,女,汉族,生于1995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方恰,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号。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珊诉被告刘波、方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珊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方恰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晚,被告刘波驾驶川XX72**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城北镇出发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沿鼎屏镇人民路向东门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小毛玻璃店门前路段时,车辆行至左路面其前部与迎面驶来王恩涛驾驶的川X9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恩涛和乘坐人胡洪珊、龙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洪珊无责任。原告胡洪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住院治疗费为118,668.16元,其伤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腹膜后血肿;4、颅骨骨折;5、脑震荡;6、头皮血肿;7、右侧骶髂关节脱位;8、膀胱破裂;9、应激性溃疡出血。原告胡洪珊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6,000元。川XX7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8,029.4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费11,004.08元、误工费16,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14,545.95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费1,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恰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恩涛明知摩托车不能搭乘两人而搭乘两人,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应由三个伤者共同分摊;3、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5、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恰系川XX7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于2014年1月31日因故与案外人贾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6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706060013,持A2驾驶证)的车辆交换使用。2014年2月2日晚,贾林将方恰的车辆交由被告刘波驾驶。被告刘波驾驶川XX72**号小型客车,从邻水县城北镇麦家山出发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沿鼎屏镇人民路向东门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小毛玻璃店门前路段时,车辆行至左路面其前部与迎面驶来王恩涛驾驶的川X9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恩涛和乘坐人胡洪珊(本案原告)、龙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恩涛、胡洪珊(本案原告)、龙江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胡洪珊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9日),产生医疗费118,668.16元。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及摄片(1次/月),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活动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嗅觉障碍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不适门诊随访。原告胡洪珊出院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29.47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胡洪珊委托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胡洪珊盆部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26,000元。原告胡洪珊为此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川XX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方恰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核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同时查明:原告胡洪珊系农村居民,于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居住在西藏丁青县人民医院出租屋内,帮助其父亲胡泽银出售手机。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邻水县人民医院共计打款57,000元,用于本案原告胡洪珊以及本次事故的其他两名伤者王恩涛、龙江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其中用于龙江的医疗费13,063.76元、用于王恩涛的医疗费17,095.21元、用于胡洪珊的医疗费26,841.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胡洪珊身份证复印件,胡泽银、胡洪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城北镇翠柏村民委员会证明,西藏丁青县公安局丁青派出所证明,胡泽银暂住证复印件、职业技能证,原告胡洪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预收款收据,原告胡洪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的门诊处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恰提交的贾林驾驶证基本信息,邻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波、方恰、案外人贾林的询问笔录,川XX72**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刘波驾驶证,贾林户籍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江、王恩涛及胡洪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方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贾林使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胡江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洪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造成龙江、王恩涛、胡洪珊三人受伤,需根据龙江、王恩涛、胡洪珊三人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限额,即龙江25%、王恩涛20%、胡洪珊55%),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波承担。因川XX72**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波承担的部分,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在川XX7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原告胡洪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洪珊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胡洪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胡洪珊的医疗费共119,097.63元,有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加以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胡洪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3、原告胡洪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医疗费需26,000元,予以确认;4、原告胡洪珊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原告胡洪珊受伤住院1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0元/天×115天);6、原告胡洪珊住院115天,其护理期限按照115天计算,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8,050元(70元/天×115天);7、原告胡洪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支持其误工费12,390元(70元/天×177天);8、原告胡洪珊因伤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原告胡洪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但其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10、原告胡洪珊的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失1598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洪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309.63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17,864.64元(119,097.63×15%),由被告刘波承担。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0,682.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元,下余125,182.99元,由被告刘波承担。被告刘波承担的125,182.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洪珊。原告胡洪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16,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0,500元,下余55,912元由被告刘波承担。被告刘波承担的55,9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洪珊。鉴定费1,3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由被告刘波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诉前预支胡洪珊的医疗费26,841.03元及被告方洽预支10,000元纳入本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洪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500元,在川XX72**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洪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60,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川XX72**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洪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5,182.99元,赔偿原告胡洪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55,912元;三、由被告刘波赔偿原告胡洪珊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鉴定费共19,214.64元;四、驳回原告胡洪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扣除其诉前预支的医疗费26,841.03元以及被告方恰诉前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首先支付被告方洽诉前预支的费用10,000元,再支付原告胡洪珊210,253.96元[(5,500+60,500+125,182.99+,55,912)-26,841.03-10,000]。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