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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国某至xx市xx街道xx商贸区xx路夜市,尾随被害人杨某至xx路x市xxx号,趁其在摊位上挑选衣服不注意之际,将手伸进被害人杨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六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40元),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国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