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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执复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米德利被执行人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中执复字第00001-1号申请复议人米德利,男,回族,1951年11月4日生。住略阳县狮凤路东段李家院略阳县。被执行人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负责人薛东冬,该清算组组长。申请复议人米德利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米德利在(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返还原物纠纷的(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执行案中为被执行人,在与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给付专利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2014)西中执字第00080号执行案中为申请执行人。两案均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米德利既享有权利又负有法定义务,且享有的权力、履行义务的期限均已到期,两案合并执行,相互折抵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略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米德利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米德利称,(2014)西中执民字第00080号执行案款截至2011年10月11日,总计本息为24517.35元是其个人应得的合法收入,也是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合法财产。(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中,其作为略阳县安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完全是履行企业赋予的职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略阳县法院依据(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案与(2014)西中执民字第00080号执行案不能合并执行。两案合并执行侵犯了其财产权,应予纠正。(2014)略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在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于2012年4月19日依据(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及(2010)略法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申请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略阳县安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米德利返还占用1250.01平方米场地及11间房屋和赔偿收益损失311457.11元的(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执行一案中,米德利为共同被执行人,其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赔偿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收益损失及返还相关场地和房屋的义务。2014年7月2日,略阳县人民法院受委托执行(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及(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的(2014)略执字第00105号执行案中,米德利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为被执行人。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人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收到略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同意向米德利给付专利使用费20000元及其他费用,但要求与(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执行一案合并执行,相互冲抵相应款项。略阳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的要求依法有据,将(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执行案与(2014)略执字第00105号执行案合并执行,相应执行款抵销。米德利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略阳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米德利的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略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米德利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米德利在(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为义务人,且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已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略阳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及(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的(2014)略执字第00105号执行案中,将应由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给付米德利的专利使用费20000元及其他费与米德利在(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为义务人即(2012)略法执字第00088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应付陕西省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赔偿收益损失款相抵销,两案合并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德利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荣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刘新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怀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