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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经本村人郑凤珍介绍,认识了罗某某后,1997年9月在河唇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成为合法夫妻。1998年6月生育大女名叫吴某甲,2000年9月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期间,寅家庭琐碎事大吵大闹,是非不断,行为举止令人无法忍受。自第二小孩出生后,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无缘无故与家庭各人吵架,丢家罢世,生活作风败坏,对婚生儿女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06年起至今一直分居。恳请法院:1、判决吴某与罗某某离婚。2、判决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由吴某负责抚养,3、判决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及被告生活作风败坏。4、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的户籍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已经结扎了,要求原告赔偿给我,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有意见,其中说的经人介绍无异议,但说的生活作风不是事实,子女一直在我父亲那里抚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甲,于1997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廉江市河唇镇凤梢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有我村委会红丽村75号吴某,证号:440822197807131892与河唇镇民政核发的结婚证,吴某,证号:440822751019182,同属一人。特此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在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的年龄报大,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已结扎的损失;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两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在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的年龄报大,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时,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双方在庭审时,对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均予��认可,本院对两人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可以判决离婚。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子女的抚养权,根据目前的现状、双方的意愿及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两个子女。四、关于被告提出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审判员  邹才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