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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1227-2。法定代表人陈德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9995-0。法定代表人林振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该公司职员。原告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庆、被告伟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晟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起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就水泥供应事宜与原告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以每月30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在结算15日内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直至被告付清货款,被告还应按每日货款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水泥款,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水泥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52129.73元,此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尚欠水泥货款为35212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2129.7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24206.67元以及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91792.77元;3、被告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352129.73元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伟豪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无异议,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原告先供货,然后依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再予以付款,其同意按每月20万元予以支付。2、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从未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厦门市瑞达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被告只是作为验收单位,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也体现了购货单位是被告和瑞达公司。3、630余万元的货款均是瑞达公司支付,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3年10月31日瑞达公司还余190多万元货款未支付,其自2014年10月起依双方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尚有30多万元货款未付,之后,原告从未再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0日,振晟公司(甲方、供方)与伟豪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伟豪公司向振晟公司购买振鸿牌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出厂价)350元/吨,运费70元/吨,本合同单价为浮动价(随行就市),价格调整时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调整函为准;按月结算,结算后水泥款15天内付,运费满3个月后的15天内支付给甲方,每月30日为结算日,甲方按实际发货量开具发票给乙方(甲方同意接收施工单位的转账汇款并开具发票给施工单位),若逾期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振晟公司陆续向伟豪公司供应水泥。2013年7月30日,伟豪公司的职员吴国荣与振晟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一份《水泥发货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发货日期:2013.06.01-2013.06.30,上次对账1916280.10元,本月发出水泥合计75452.73元,2011.9-2013.2调整未调整的磅差13255.5元,南安伟豪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款1978477.33元”。而后,伟豪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通过案外人瑞达公司向振晟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其中:2013年7月支付60万元、8月支付40万元、9月支付50万元、10月支付30万元、12月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支付78477.33元)。2、2013年6月28日,振晟公司(甲方、供方)与伟豪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合同编码为20130628号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伟豪公司向振晟公司购买润丰牌P.0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出厂价)230元/吨,运费80元/吨,本合同单价为浮动价(随行就市),价格调整时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调整函为准;双方同意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水泥款,按月结算(每月30日或31日结算当月货款),乙方应在结算后15天内付清上个月货款,甲方按实际发货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发票实行壹票结算),乙方若逾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依约付清货款,乙方还应按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振晟公司陆续向伟豪公司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1773652.40元(其中:2013年7月货款为405294元、8月货款为521027.2元、9月货款为345836.8元、10月货款为501494.4元)。而后,伟豪公司于2014年1月至9月通过案外人瑞达公司向振晟公司支付了1421522.67元(其中:2014年1月支付221522.67元、2月支付20万元、3月支付20万元、6月支付20万元、7月支付20万元、8月支付20元、9月支付20元)。振晟公司也根据伟豪公司的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瑞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至今,伟豪公司尚欠振晟公司水泥款352129.73元。振晟公司也尚有352129.7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伟豪公司开具。3、2013年10月21日,振晟公司向伟豪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伟豪公司:几个月来公司供应华润(曹溪)PO42.5散装水泥一直亏损销售,截止目前华润水泥供应价:出厂价287元/吨(泉州南现金价),运输价80元/吨,合计367元/吨。目前我方供应价360元/吨……我方在力所能及承担部分损失基础上郑重告知如下:一、从10月26日起价格调整为每吨365元;二、现金结算,款到发货;三、每月供应量必须在2000吨以上。以上调整请贵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接受,以便我方保质保量完成供应,如果贵方不能接受或在商讨期间,我方决定将供货至10月25日止暂停发货,到时造成贵方不便,敬请谅解”。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瑞达公司针对该《告知函》向振晟公司发出一份《复函》,该《复函》载明:“贵公司10月22日传真的《告知函》收悉,贵公司《告知函》提出擅自改变合同条款,单方提高价格,并以终止供货威胁,我方表示不能接受。双方自合同签订以来,我司认真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在几次价格波动调整中,我司均给予确认,贵公司突然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提价,并从22日停止供货,实属贵公司单方违约。由于贵公司实行停止供货,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必须由贵公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振晟公司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水泥发货结算单、违约金明细表,被告伟豪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及复函、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振晟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讼争的《水泥买卖合同》买方主体问题。原告振晟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伟豪公司签订了二份《水泥买卖合同》,2011年至2013年11月间均是被告伟豪公司直接向原告振晟公司订货、收货及对账,被告伟豪公司也一直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支付货款,被告伟豪公司对其尚欠原告振晟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买方主体是被告伟豪公司。被告伟豪公司认为,其对原告振晟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水泥发货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其只是作为验收单位,实际买方是瑞达公司,货款是瑞达公司支付的,原告振晟公司也向瑞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其并非讼争《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本院认为,原告振晟公司接收案外人瑞达公司所付的款项,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2月10日)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并不会因此改变被告伟豪公司作为买方的地位,且被告伟豪公司职员吴国荣在《结算单》的购方确认人栏签名确认(部分结算单还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尚欠货款,并表示对原告振晟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分期支付货款,因此,讼争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被告伟豪公司。原告振晟公司与被告伟豪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振晟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伟豪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伟豪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伟豪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振晟公司要求被告伟豪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52129.73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豪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部分:1、关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部分,原告振晟公司要求被告伟豪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06.67元(详见附件1),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部分,原告振晟公司要求被告伟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伟豪公司提出其并未违约,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伟豪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52129.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为24206.66元(详见附件1);2、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为66732.98(截止2014年9月30日,详见附件2),2014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35212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99元,原告由原告振晟(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被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1:月份期初金额新增货款还款金额违约金金额(年利率5.6%)期初余额1916280.12013年6月1916280.175,452.7313,255.508,942.642013年7月1,978,477.33600,000.006,432.892013年8月1,378,477.33400,000.004,566.232013年9月978,477.33500,000.002,232.892013年10月478,477.33300,000.00832.892013年11月178,477.33-832.892013年12月178,477.33100,000.00366.232014年1月78,477.3378,477.33合计1,978,477.3324,206.66附件2:月份新增欠款付款金额应付未付款金额违约金金额(银行贷款年利率6%)期初余额2013年7月405,294.002013年8月521,027.202013年9月345,836.80405,294.002,026.472013年10月501,494.40926,321.204,631.612013年11月1,272,158.006,360.792013年12月1,773,652.408,868.262014年1月221,522.671,552,129.737,760.652014年2月200,000.001,352,129.736,760.652014年3月200,000.001,152,129.735,760.652014年4月1,152,129.735,760.652014年5月1,152,129.735,760.652014年6月200,000.00952,129.734,760.652014年7月200,000.00752,129.733,760.652014年8月200,000.00552,129.732,760.652014年9月200,000.00352,129.731,760.65合计1,773,652.401,421,522.67667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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