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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秀花、米君天等与周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花,米君天,康鼎杰,周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号原告康秀花,工人。原告米君天,学生。法定代理人米素斌。原告康鼎杰,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爱忠,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占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秀花等3人诉被告周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占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9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周占奎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大同分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B/640**(晋/X0**)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5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责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其它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许,驾驶人米素斌驾驶冀G/E26**轿车(车内乘员康秀花、米君天)沿旧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占奎驾驶的晋B/640**(晋/X0**)车相撞,造成原告康秀花九级伤残、原告米君天受伤、原告康鼎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米素斌与被告周占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秀花、米君天无责任。晋B/640**(晋/X0**)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5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原告康秀花损失情况1、医药费19741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2、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住院17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3、出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出院护理43天1人护理,每天计算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计算30元);5、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依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20%);6、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期60天,每天计算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张家口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11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9、误工费5150元(原告康秀花系二中校办工厂职工,日平均工资50元,计算至定残日共103天);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取内固定物,有证明为证);11、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二、原告米君天的损失情况1、医药费967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三、原告康鼎杰的损失情况1、车损12195元(有鉴定报告证实);2、车损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方损失共计97689.4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61076.4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515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损失18306.50元(包括医药费1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10195元几项之和的50%计算)。被告大同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对伤残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损6107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损失183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方负担1113元,被告周占奎负担11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