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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包庇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19时许,王×1(已起诉)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1明知王×1涉嫌犯罪,仍隐瞒事实,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并作虚假证明,严重妨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1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19时许,王×1(已判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开车撞到路边电线杆,后电线杆将被害人郝×砸伤,事故发生后,王×1找到被告人李×1向其说明情况后让其帮忙顶罪,后被告人李×1到公安机关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并作了虚假陈述。后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1的供述,案发当日我不知道王×1发生了交通事故,20日的时候王×1给我媳妇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了交通事故,一开始找了个人顶替,但是现在出了问题,让我去顶替他,因为王×1是我亲戚,关系不错,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就顶替王×1用我的驾驶证到交通队开了认定书。2、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4日18时我下班回到大兴×村暂住地,我哥王×2驾驶一辆白色金杯车来我这里让我回工厂加班,王×2将金杯车交给我,他没有同我回厂。我一个人驾着金杯车返回×镇×村处的印刷厂加班。当我驾车行驶到×镇×村村西口处时,由于当时天黑下雨,我看见车前有人影,就急忙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但是金杯车车头还是撞到路右侧电线杆上了,后来我就晕了。等我清醒后下车看到电线杆底部距地面约80公分处被车撞折了,电线杆倒了并砸到一名路过的男性行人。我就给车间主任徐×打电话说我撞倒了电线杆砸到人了赶紧处理一下,之后我就离开现场去治伤,后来我就离开北京了。我有C1的驾驶证,但是没有驾驶金杯汽车的资格。在民警到现场之前我害怕就离开了现场,民警没有找到我,没有对我做酒精检测。发生事故后徐×说他的驾驶执照不具备驾驶金杯车的资格,我就找到了李×1,因为他是B本,有驾驶金杯车的资格,我害怕被处罚就让李×1到交通队说案发时是他驾驶的金杯车。3、证人郝×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4日19时许,天刚黑,还下了雨,我骑着自行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西口由东向西行驶,对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金杯车,那车直接撞在了路南侧的电线杆上,那电线杆倒下来把我砸在下面,之后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徐×让我开着厂里的金杯车接王×1,我到家后把车给了王×1,让他开车回厂子,他有C1本驾驶证。8点多的时候徐×给我打电话说王×1出事了,我就赶紧过去,看见×面包车撞了一根电线杆,电线杆倒了砸了一个自行车,我看见徐×在现场,没有看见王×1,我问徐×怎么回事,他说王×1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撞了电线杆砸了一个人,后来我就从现场回厂子了。第二天下午我在家见到了王×1,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自己开车撞了电线杆,砸了一个人,后来王×1就离开北京了。5、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该起事故发生三到四天后,我和王×1聊天,他说前几天请假在家,王×2开着单位的金杯车回家后让王×1回趟单位赶活,王×1就开车去单位,当时走在×村口天下着雨,王×1又喝了酒,看见车前有辆自行车就踩了一下刹车,不知怎么回事车跑偏了,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王×1说这次事故是厂长徐×找人处理的。6、证人王×4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王×1在我家跟我说,他酒后开着厂子的金杯车撞倒了一根电线杆,电线杆倒了砸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发生事故后他就跑了,并且给徐×打电话说他喝酒出了事故,让徐×替自己顶,后来徐×顶替王×1处理此事,后来徐×因为车本有问题,王×1又找了我妹夫李×1顶替其处理此事。7、证人王×5的证言,证实5月20日王×1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喝酒开车在大兴撞了电线杆,电线杆倒了砸了一个人,王×1一开始找了个人顶替他,因为那个人的车本有问题,让我老公李×1顶替,因为我们是亲戚,李×1就拿着驾驶证去了交通队开了认定书。8、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包装材料公司的企业法人,丁×出钱建厂,徐×负责管理,厂子实际是丁×的。丁×是实际的负责人,由她经营。车号为×的金杯车是我厂的,平时在厂里使用。5月14日晚上8点多我接到丁×的电话知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不清楚谁开车,后来我听说是王×1开车,徐×顶替了王×1。9、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之后,徐×给王×9打电话,王打电话告诉我金杯车出事了。我是当晚20时30分左右去的现场,看见金杯车撞了电线杆,砸了一辆自行车,当时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徐×说自己是司机,等后来我听×村书记说撞人的司机不是徐×,我问他是否顶替,他说是的,我就说徐×先顶着,我就出去找钱给伤者看病去了。我当时不知道谁开车的,后来听李×2说开车的司机是王×1,我就问徐×,他说是王×1出事后给他打电话,说他喝酒了,让徐×帮忙顶替。王×1是我厂子的工人,徐×是厂长,李×2是法人,我负责经营。车是我买的,放在厂子里使用。我与王×1和徐×是雇佣关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郝×胸腰部以下截瘫,皮肤触痛觉消失,双下肢活动不能,大小便失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1驾驶车型为B,有效期从2002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2、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撤销决定书,证实2008年5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西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1驾驶车号为×的肇事车辆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后于2008年9月16日撤销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5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西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1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车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确定王×1为全部责任,郝×无责任。1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1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15、到案经过及电话联系笔录,证实被告人李×1于2014年8月11日被民警传唤到案。1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