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法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江某某、江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明辉、蔡汉钦,分别系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清华、祝颖,分别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江某乙,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江明辉、蔡汉钦,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朱清华、祝颖,被告人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本市天河区元岗街道东横路7-8档福田纳路油漆店为窝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非法牟利。张某甲负责店面的管理,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负责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2013年11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联合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缴获假烟商标纸0.25万张,执法人员循线在元岗街道东横路7-8档福田纳路油漆店门口检查一辆车牌为粤A×××××的面包车,查获假烟商标纸19.55万张,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张某乙等人被抓获归案。执法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天健广场南侧停车场检查一辆粤A×××××的面包车,查获假烟商标纸1.1万张,抓获被告人江某乙。根据江某乙的供述,民警在天河区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6.6万张、封签纸37万张,同时民警根据线索在天河区凤凰街柯某塱元墩北二街12-3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61.04万张,在天河区鱼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查获假烟商标纸64.9万张、商标纸300盒,在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12.35万张、封签纸60万张、商标纸1000盒。经统计查获的卷烟商标纸合计1657900张,商标纸合计1300盒、封签纸合计970000张。上述卷烟相关产品经广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卷烟相关产品出具参考价为人民币7068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罪,承认受他人雇佣负责管理涉案油漆店的日常工作,但辩称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运送假烟商标纸,亦没有去过涉案仓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销售、运送假烟商标纸,其没有去过几个涉案仓库,不应对全案查获的假烟商标纸数量承担罪责;二、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他人,只是负责管理涉案油漆店的日常工作,帮老板传递转告信息,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没有参与销售假烟商标纸。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江某甲系基于朋友义气而陪同他人去租赁涉案仓库,继而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低微、获利微薄;三、是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先后受同案人张某丙夫妇等人(均另案处理)的纠合、指使,以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档“福田纳路漆”油漆店为聚集窝点及存取运送车辆钥匙,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房、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元墩北二街12-3房、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房、天河区渔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作为仓库,对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非法牟利。其中,张某甲管理油漆店的日常经营,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驾驶车辆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2013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与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对位于本市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档“福田纳路漆”油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0.25万张香烟商标纸,在油漆店门口查获一辆车牌号粤A×××××的面包车,内有香烟商标纸19.55万张,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张某乙。同时,在本市白云区天健广场南侧停车场查扣一辆车牌号粤A×××××的面包车,内有香烟商标纸1.1万张,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乙及涉案窝点钥匙,后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元墩北二街12-3房查获香烟商标纸61.04万张,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房查获香烟商标纸4.6万张、封签纸37万张,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查获香烟商标纸64.9万张、300盒,在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房查获香烟商标纸12.35万张、1000盒,封签纸60万张。经统计,上述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商标纸共1657900张、1300盒,封签纸共970000张,包括“中华”、“好日子”、“双喜”、“红双喜”、“玉溪”、“红某甲王”、“云烟”、“南京”、“红塔山”、“白某”、“黄鹤楼”等品牌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1年9月开始在天河区元岗中横路天河区商贸城7-8号档的“福田纳路漆”店打工调配油漆的,他小时候有另一个名字叫张文鹏,所以油漆店里的人称呼他叫“阿某甲”,2013年11月28日他在该油漆店内和张文源等人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该店的老板是一名45岁左右姓张的福建诏安县官陂镇男子,店内还存放香烟条的外包装盒,香烟条的外包装盒是用绿色不透明的蛇皮袋装住。他知道江某甲、张某乙、江某乙三人从2012年3、4月份开始至今有运输、买卖香烟外包装纸,其三人不是油漆店的员工,平时不住在店里,但因为卖香烟外包装盒纸的老板和他打工的油漆店老板是同一个人,所以其三人中午会在店里吃饭,在店里跟张某甲接洽。张某甲主要负责看档口、煮饭给员工吃,并负责发放工资给他们这些调漆工。江某甲、张某乙、江某乙三人通常驾驶车牌号粤A×××××的黑色东风风行汽车或车牌号粤A×××××的银白色东风风行汽车,从外面拉回香烟外包装纸停在油漆店门口,然后接到电话后就驾驶上述车辆送香烟外包装纸给要货人,每周有5、6次,其中江某甲、张某乙送货多些。他亲眼目睹江某甲、张某乙、江某乙将装有香烟外包装盒纸的汽车停放在油漆店门口后到店里休息、也在吃饭时听到其几人在接听电话时谈到卖香烟外包装盒纸的相关内容。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辛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指认出同案人张某丙就是其工作油漆店的老板娘。2.证人张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位于天河区元岗中横路天河区商贸城7-8号档的“福田调漆店”当学徒,做汽车调漆工作,该店的老板是一个叫“华某”的女人,“华某”隔几天会去一下店里,平日是张某甲作为店里的管理人员。张某甲做饭给店里的员工吃,也帮老板登记制作假香烟盒包装纸的原料并和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时分时合送假香烟盒包装纸成品的货到别处,张某甲还帮老板发工资给他。他经常看到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到调漆店里吃饭,并时分时合驾驶一辆黑色“风行”汽车,该车内只有车头两个座位,其余的座位都已经拆掉,并且车内每个玻璃窗户都有不透光的窗帘掩饰,车上都会有很多包装好的香烟盒及零散的香烟盒。他看见过的香烟盒品牌有“双喜”、“云烟”等。2013年11月28日,他和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等人在调漆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档口的柜台上找到一串汽车钥匙,他不清楚停放在调漆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粤A×××××的银色东风风行商务车是谁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壬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指认出同案人张某丙就是其所述的“华某”。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8日,他在位于天河区元岗中横路天河区商贸城7-8号档的“福田纳路漆”油漆店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店里查获两箱香烟的包装盒,一箱是白某香烟的包装盒,另一箱是红塔山香烟的包装盒,他和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等人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他是该油漆店的调漆师。张某甲负责给油漆店员工发工资和煮饭,张某乙、江某甲经常到店里吃饭,他看见过其二人两次从开来的车里搬运香烟盒到油漆店里,其二人开的车一辆是黑色风行汽车,另一辆是蓝色的日产汽车。张某乙、江某甲、“阿某乙”三人是负责开车送货的,有时也帮他们送油漆,其三人送的货都是用绿色的蛇皮袋包装好的,直到公安机关查处后他才知道其三人送的是假冒的香烟包装。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戊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指认出被告人江某乙就是其所述的“阿某乙”。4.证人张伟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3年3月份到天河区元岗中横路天河区商贸城7-8号档的“福田纳路”油漆店做学徒工学习调汽车油漆。2013年11月28日,他和“阿某丙”等人在油漆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店内搜出两箱香烟包装纸。油漆店当平时由“阿某丁”负责日常管理,“阿某丁”给他们发工资以及煮饭给他们吃,他认识“大头”、“阿某丙”以及“阿某乙”,其三人都是开车的,有时需要送货时就来油漆店帮忙运送油漆。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己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分别就是其所述的“阿某丁”、“大头”、“阿某丙”、“阿某乙”。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广州市菱森汽车销售公司的喷漆工,2013年11月28日他在位于天河区元岗中横路天河区商贸城7-8号档的“福田”调漆店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查获了一些蓝色的烟壳纸,该档口平日是专门为汽修厂调配各种颜色的油漆,该店有一名比较胖的男子是该店的日常管理者,当时他和朋友张某己及其他几名男子在场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他在档口见过两个好像是经常开车外出的人在档口吃饭。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庚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负责调漆店的人,指认出被告人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都是负责开车的人。6.证人区伟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广州市新佰隆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天河区元岗街道东横路7-8档福田纳路油漆店是其公司管理的物业,该店是调油漆的。该油漆店大概是2000年开业的,几年前换了老板,每个月油漆店里的人会到其公司交租金。经辨认照片,证人区伟光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就是为油漆店到他公司交租金的男子。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元墩北二街12-3号房的房东。该房在2013年8月22日出租给一名身高1米75的瘦男子,手机号码是189××××5764,该男子称是用来存放月饼盒子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徐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租赁其房屋的男子。8.证人梁兴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她是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号房的房东,该房大概有八十平方。2013年8月,有一名男子以每个月400元的租金租赁了该房子,由于她是文盲,所以该男子自己登记填写了出租屋登记本。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指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租赁其物业的男子。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载明租住人员系“黄某”“135××××4251”。9.证人朱丽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的物业是她老公徐志坚所有,由她负责出租,该物业一楼是一套大概七十多平方的套间,一房一厅。2013年6月,她将一楼套间出租给一名姓“陈”的男子,手机号码是189××××5764,租金是1000元人民币,每个月也都是由陈姓的男子交租金给她,陈姓的男子称是用来作仓库的。经辨认照片,证人朱某指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租赁其物业并交租金给她的陈姓男子。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承租合同证实:她是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地下层一楼仓库的房东,该仓库约五十平方。2013年7月份,她将该仓库以每个月800元人民币的租金出租给一个名为“钟某祺”的男子,联系电话是189××××5764,该男子声称是用来放货的,她有时看到仓库里放有包装箱之类的东西。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租赁其物业的男子。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档“福田纳路漆”油漆店、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仓库、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元墩北二街12-3仓库、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仓库、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仓库)照片、涉案车辆(车牌号粤A×××××的黑色面包车、车牌号粤A×××××的银白色面包车)照片、查获赃物(各类品牌卷烟包装盒)照片、涉案仓库钥匙照片,已分别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签名确认;其中张某乙签认称其曾去过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仓库,该仓库是用于存放香烟外包装盒;江某乙签认称在粤A×××××车上的钥匙是用来打开渔沙坦后巷8号仓库的钥匙”,也签认称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元墩北二街12-3仓库以及天河区鱼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是用于存放香烟外包装纸的地方。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查获涉烟案件的执法过程》证实: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联合烟草稽查部门对位于本市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档“福田纳路漆”油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0.25万张假烟商标纸,在油漆店门口查获一车牌为粤A×××××的面包车,内有假烟商标纸19.55万张,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江某甲、张某乙等8人。同时在天健广场南侧停车场查扣一车牌为粤A×××××的面包车,内有假烟商标纸1.1万张,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江某乙。经突击审查,犯罪嫌疑人江某乙交代指认,在天河区凤凰街柯某塱元墩北二街12-3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61.04万张,在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4.6万张、封签纸37万张,在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64.9万张、香烟商标纸300盒,在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仓库查获假烟商标纸12.35万张、香烟商标盒1000盒、封签纸60万张。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函》等证实:(1)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档“福田纳路漆”油漆店内查获“红塔山”、“白某”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0.25万张。(2)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档“福田纳路漆”油漆店门口停放的一辆车牌号粤A×××××面包车上查获“云烟”、“玉溪”、“双喜”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19.55万张。(3)公安人员在本市天健广场南侧停车场一辆车牌号粤A×××××的面包车上查获“双喜”、“玉溪”等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1.1万张。(4)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仓库查获“白某”、“红某甲王”、“双喜”、“红双喜”、“玉溪”、“云烟”、“中华”、“红塔山”等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6.6万张,“云烟”、“红某甲王”、“好日子”等品牌的香烟封签纸共37万张。(5)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元墩北二街12-3仓库查获“双喜”、“玉溪”、“黄鹤楼”、“中华”、“白某”、“红塔山”等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61.04万张。(6)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望岗西和街西四巷8号仓库查获“双喜”、“红双喜”、“南京”等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64.9万张,“黄鹤楼”品牌香烟商标纸300盒。(7)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渔西路137-1号仓库查获“双喜”、“云烟”、“玉溪”、“中华”、“白某”等品牌的香烟商标纸共12.35万张,“黄鹤楼”品牌香烟商标盒1000盒,封签纸60万张。上述物品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现寄存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赤岗仓库。14.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商标档案资料等,证实“中华”、“好日子”、“双喜”、“红双喜”、“玉溪”、“红某甲王”、“云烟”、“南京”、“红塔山”、“白某”、“黄鹤楼”品牌在中国境内是已合法注册的香烟标识,在案发期间属于有效期内。15.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查获涉烟案件的证明》证实:经检查,上述公安机关所查获香烟商标纸165.79万张、1300盒及封签纸97万张,因没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为假冒伪劣产品。16.公安机关提取制作的道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在案发期间的不同时段均驾驶过车牌号为粤A×××××的银白色小汽车,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曾在2013年9月9日搭乘过由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的该车辆。17.公安机关从四名被告人处查获四部涉案手机后提取制作的涉案手机信息照片已分别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辨认签名。其中:(1)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小米”牌手机留存的短信息照片证实,其收到了由“扁(136××××2272)”发送而来的信息内容为“明天要发金各10箱。红某乙比较差。要留意点。红方格要宏泰电化铝烫印箔,是个比较稳定,最后这些也不大行,记住,明天要跟他说”。(2)被告人张某乙使用的“三星”牌手机留存的短信息照片证实,其收到了2013年11月27日23时06分由“阿变(136××××2272)”发送而来的信息内容为“918内10件合玉60合06、60云内外120,退回红方格13条,共34件。”“尊敬的钟某褀,您……”,被告人张某乙签认称该手机是货主“大杜”放在车上的手机。(3)被告人江某甲使用的“三星”牌手机留存的短信息照片证实,其收到了2013年11月27日23时03分由“啊变”发送而来的信息内容为“918内10件合玉60合06、60云内外120,退回红方格13条,共34件。”以及“合玉60,06、60、世纪60、云1**,共31件。”、“云内88、2件,外90,3件,06,外200,7件,玉31件”等信息。(4)被告人江某乙使用的“诺基亚”牌手机留存的短信息照片证实,其收到了2013年11月26、27日由“华信息(138××××8002)”发送而来的信息内容为“平叫他收3000”、“平22400,明90260,彩51200,江12360,平叫他收3000,彩收1万,昨晚150的钱叫他收”、“男许合玉20玉40森06、40合塔内5换红某丙10金某20江06,20彩玉20外加20合06、20云外20平某20构玉20女许某40”、“头红某甲5玉60外补5云20明某10合玉10合06、20玉20世纪内5。”等信息。被告人江某乙签认称以上信息内容是老板娘“华某”发给他的,信息内容是“平”到福田油漆店提货(香烟外包装纸)应付给老板娘“华某”3000元,由老板娘“华某”直接收钱以及“平”(客户)货款总额22400元,“明”(客户)货款总额是90260元,“彩”(客户)货款总额51200元,“江”(客户)货款总额12360元,以上货款总额是用于支付(香烟外包装纸)给“华某”的货款,“平”有3000元货款支付给老板娘,“彩”要叫他支付1万给老板娘。18.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名下银行帐户的来往交易情况。其中,张某甲的银行账号在2013年5月至12月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多笔交易注明是“烟草”或“烟草代付款”;江某乙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数万元);江某甲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有数千元资金的较频繁往来。19.户籍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位于天河区元岗中横路7-8号“福田纳路漆”油漆店的老板是“张生”,外号叫“大杜”,平时我叫他“生哥”,大概40多岁,身高1.7米左右,身材中等,老板娘叫张某丙,我平时叫她“华某”,老板夫妇都是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官陂镇的。2012年6、7月份,我来到油漆店打工,负责管理油漆店面,帮老板发工资给员工以及做饭。江某甲、江某乙帮张某丙夫妇打工时间大约为2012年上半年,张某乙帮张某丙夫妇打工时间大约有半年,他们三个人的工作就是帮老板运送假烟的商标纸等相关产品,没有在油漆店拿过工资。我看过江某甲、江某乙、张某乙有时驾车把假烟商标纸等相关产品运回来店里,有时也搬出去,但具体数量情况我不清楚,我是知道油漆店内存放有假烟商标纸等相关产品,我曾坐过江某甲开的风行牌商务车,车牌号码是粤A×××××,平均每个月2次左右。2013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油漆店内把我和张某壬、江某甲等人控制,并在搜查店里时在板凳下查获一纸箱“红塔山”牌卷烟商标纸,在楼梯角落搜出了一纸箱“白某”牌卷烟商标纸。我没有以我的银行账户代张某丙夫妇收取货款。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和同案人张某丙。2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28日11时多,我驾驶车牌号粤A×××××的风行面包车帮老板“大杜”从白云区石井运送香烟包装纸后回到天河区元岗中横街7-8档口,我将车停放在档口旁边后,在档口内看电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是2013年11月认识“大杜”的,“大杜”三十多岁,身高约170公分,身材偏瘦,是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大杜”给了我一部手机让我帮他接货,号码是“153××××3526”,中间几个号码忘记了,“大杜”需要我接货时每次就打这个电话联系我,我每次都是去白云区石井庆丰物流公司里面的很长的大货车上接货,然后将运货的车开到白云区“天健装饰材料城”里的露天停车场里,我锁好车后坐公交回到居住的档口,买家自己去“天健装饰材料城”的露天停车场开车取货,我平均每星期接四次货左右,每次接货“大杜”给我六十元。我接货的香烟包装纸的品牌有“云烟”、“玉溪”、“好日子”、“红双喜”等。“大杜”有带我去过天河区渔沙坦旺岗西和街后1-5仓库。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江某乙会开车、被告人江某甲是拉保险业务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是在福田纳路油漆店煮饭的人,同案人张某丙是福田纳路油漆店负责人。22.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帮朋友“阿变”在天河区凤凰所辖区内租过仓库,我也帮“阿变”送过两次香烟盒包装纸的货,数量分别为30件和31件,每件数量为4、500张。其中一次是在2013年11月27日的中午,当时“阿变”打电话叫我驾驶车牌粤A×××××的东风风神面包车到白云区石井庆丰物流大门接31件货,其中大皮包装盒有22件,小皮包装盒有8件。另外一次是2013年11月28日中午,我接到“阿变”电话让我还是到白云石井接货,我还是驾驶车牌粤A×××××的东风风神面包车接大皮包装盒有20件,小皮包装盒有10件共30件香烟包装盒运到龙洞华南快速立交桥下,将货交给“阿变”安排在那里等待搬货的人员,之后我就回到“福田纳路漆”店。接货的人直接把他开的汽车开走。我驾驶的车牌粤A×××××的东风风神汽车是“阿变”的,该车辆平时停放在“福田纳路漆”店门口,“阿变”打电话让我运送香烟时就让我到档口里面取车钥匙,我用该车搭载过张某甲,我两次共从“阿变”处拿到100元报酬,运送的香烟盒品牌有白某、椰树、南洋香烟、好日子、红某甲王等,我见到每件香烟盒外表写明简称“白”、“椰”、“硬南”等字样。2013年11月28日,我和张某己等人在“福田纳路漆”店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江某甲指认出被告人张某乙、江某乙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元岗中横路(油漆店)工作的。23.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2013年7、8月份开始帮位于天河区元岗一横路的“福田纳路漆”店老板娘“华某”运送香烟外包装纸和香烟商标,“华某”大约40岁,是福建省诏安县人,他在手机里存了“华某”的两个手机号码,显示为“华信息”。张某甲是油漆店的负责人,他对销售假烟的商标纸、封签纸也是知情的,而张某乙以及江某甲也都是“华某”请回来帮忙运送香烟外包装纸和香烟商标的,平时是“华某”把那些客户需要什么牌子的香烟外包装纸数量发短信给我,我登记下来后就和江某甲、张某乙去仓库或者货运场按照他从“华某”发来的短信上登记下来的各种香烟外包装纸的数量配好货,一般是用车牌为粤A×××××的黑色风行面包车或者粤A×××××的银白色风行面包车来运送货物,我们一般将车停在福田纳路油漆店门口,然后通知客户来油漆店自行提货或者有时我们送货给客户,我们三人都是按照“华某”的指令轮流干,没有具体的分工,江某甲、张某乙都比我早帮“华某”运送香烟外包装纸和香烟商标,我知道“华某”有两个仓库,其中一个位于柯某塱华美学院路口转向中山大学上去的一个仓库,另一个在渔沙坦望岗,我和张某乙、江某甲曾一起去过渔沙坦望岗的仓库。2013年11月28日上午,我驾驶车牌号粤A×××××在广州市沙太路天健广场停车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车上查获几箱货和几串仓库的钥匙,后我被公安人员先带到“福田纳路漆”店,之后我带公安人员去到渔沙坦望岗西和街1-5仓库。平时上述车辆的车钥匙以及仓库钥匙都放在油漆店里。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江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此外还有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庭审时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区伟光、徐某乙、梁兴英、朱丽芳、陈某乙均指证被告人江某甲就是涉案聚集窝点油漆店和四处仓库房间的承租者或租金缴纳者,证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戊亦指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共同受雇于他人,在上述油漆店内聚集和驾驶车牌号粤A×××××、粤A×××××的车辆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2、道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在案发期间的不同时段均驾驶过车牌号粤A×××××的银白色小汽车,被告人张某甲亦曾搭乘过由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的该车辆;3、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和车辆上均查获了数量不等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并从被告人江某乙驾驶的车牌号粤A×××××的黑色面包车上亦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和能用于打开涉案仓库的钥匙,亦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案发时使用的手机上提取到由同案人发送而来的关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内容的短信息;4、被告人江某乙指证被告人张某甲是涉案聚集窝点油漆店的负责人,张某甲对其与被告人张某乙、江某甲一起受同案人雇请帮忙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的事实知情,而其被抓获时正驾驶车牌号粤A×××××的黑色面包车从事该行为;5、被告人张某乙、江某甲亦供认受同案人指使驾驶车牌号粤A×××××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并在被告人张某甲工作的涉案油漆店内聚集及存取车辆钥匙;6、被告人张某甲亦在侦查阶段供认过其与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均受雇于同案人,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驾车帮忙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均受雇于同案人,彼此之间相互配合,紧密联系,属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即被告人张某甲应对本案查获的全部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香烟标识数量承担罪责;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庭审时所提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称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对本案查获的卷烟相关产品出具参考价为人民币706882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由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天河稽查大队出具的相关价格参考表,未能提供由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本案查获的卷烟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故公诉机关的改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多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均受纠集、指使参与犯罪,从事劳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但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判处的两辆涉案汽车,由于该两辆涉案汽车并未依法扣押在案,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辆涉案汽车系本案四名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个人财物或违禁品,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江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五、缴获非法制造的各品牌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商标纸165.79万张、1300盒及封签纸97万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赤岗仓库,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审 判 员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