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汪春照与汪永昆、汪春甫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照,汪永昆,汪春甫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照,男。委托代理人姜喜全、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昆(又名汪磊),男。委托代理人张心全,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甫,男。上诉人汪春照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春照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上诉人汪永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春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永昆一家与本村村民韩景春一家与2004年以前响应政府号召移民至新疆建设兵团。2004年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组把韩景春家的土地予以收回并平均发包给了全体村民,每人分包0.08亩地,汪永昆一家4口人以汪春某的名义在本村龙抓石地块分包土地0.32亩(南邻汪春甫、北邻汪永某)。因当时汪永昆在新疆,该土地与汪春甫相邻,汪春甫未经汪永昆同意擅自耕种其分包的土地,随后汪春甫又未经汪永昆同意将其分包的0.32亩土地和其分包的0.24亩土地一并与汪春照进行了互换。汪永昆为要回上述土地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汪永昆在其村组所分包的土地,在其村组未收回前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汪永昆的0.32亩土地现由汪春照耕种,汪春照应在汪永昆主张要回其土地时把土地交给汪永昆,汪春照拒不返还给汪永昆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汪永昆请求归还其土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汪永昆请求汪春甫、汪春照赔偿经济损失,因汪永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汪春照辩称汪永昆其一家当时也迁往新疆了,其一家的土地也应该收回,更不应该再分别人的土地,汪春照、汪春甫的该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汪永昆承包的该土地在其村组未收回前,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汪春照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汪春照又辩称,该土地其是与汪春甫互换的,汪春甫又给汪永昆互换的,该三家互换土地的行为是有效的土地流转,因汪春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汪春照与汪永昆互换了土地,汪春甫和汪永昆也否认互换土地的行为,汪春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汪春照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汪春照与汪春甫互换土地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春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汪永昆位于泌阳县象河乡刘台村委汪庄组龙抓石地块承包的0.32亩土地(南邻汪春甫、北邻汪永耀)返还给汪永昆。二、驳回汪永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春甫负担。宣判后,汪春照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汪春甫的承包地,汪永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汪永昆答辩称,其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汪永昆拥有争议的0.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汪春甫未经汪永昆同意私自将其土地与汪春照进行互换,汪永昆事后亦未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汪春甫与汪春照互换汪永昆0.32亩土地的行为无效。汪永昆有权要求汪春照返还其侵占的土地。关于汪春照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汪春甫的承包地,汪永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结合汪永昆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汪春甫的陈述,足以认定汪永昆享有该争议的0.3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汪春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春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