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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栾红英与张财、张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红英,张财,张洪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栾红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9********,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委托代理人郭殿清,男,集贤县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2********,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被告张洪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3********,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原告栾红英与被告张财、张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红英委托代理人郭殿清、被告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红英诉称,原告与彭刚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女儿彭如旭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共分得土地10.28亩。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彭刚离婚,彭如旭由原告抚养,之后原告将该10.28亩土地交由彭刚的父母经营管理。现彭刚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患病后意识不清,原告于2012年末得知,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被彭玉凤擅自发包给二被告9.78亩。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无权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土地9.78亩,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4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财辩称,争议土地是由张财一人耕种的,与张洪生没有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的大姑姐彭玉凤与张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诉争土地的1.856公顷土地承包给张财耕种五年,承包费5000.00元/公顷,合计46460.00元,并由路井珍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张财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该土地至今。被告有理由相信彭玉凤有权发包诉争土地,构成表见代理,故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张财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土地已经交付,构成物权的善意取得。原告应向彭玉凤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栾红英与彭刚原系夫妻关系,彭忠礼系彭刚父亲,彭玉凤系彭刚姐姐。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彭忠礼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栾红英及其女儿彭如旭),其家庭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分得土地27.85亩,其中栾红英及彭如旭名下土地10.28亩。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彭刚经法院调解离婚,彭如旭由原告抚养。随后原告将10.28亩土地无偿交给彭刚的父母承包经营。2012年4月15日,彭忠礼死亡。2012年12月6日,彭玉凤与张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1.856公顷土地(包括原告及彭如旭名下土地9.78亩)承包给张财耕种五年,承包费5000.00元/公顷,合计46460.00元,合同签订后,张财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该土地至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底册、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路井珍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彭玉凤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张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不构成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彭玉凤既不是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也未受原告委托或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财,其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张财作为同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知晓以上事实,故不构成物权的善意取得。彭玉凤无权处分原告财产,未经原告追认,彭玉凤与张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张财也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张财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9.78亩土地属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损失3260.00元(5000.00元/公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9.78亩土地返还原告栾红英承包经营;二、被告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栾红英2014年土地承包费损失32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