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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再次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潇(法援),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6日、2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工资纠纷携带汽油桶、打火机等物到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十四号地块六号楼凯妮雪鞋业向该公司老板朱某甲、朱某乙讨要工资。期间,其将汽油倒在办公桌、椅子、沙发等处,并拿出打火机、报纸分别握在手中,后与上前抢夺打火机的朱某甲一起摔倒在地并引发火灾,造成其本人轻伤一级、朱某甲轻微伤及财物损失人民币7580元的后果。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请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被烧毁财物损失费5000元、营业损失14万元、样品开发费4万以及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4833元。被告人陈某辩解因朱某甲曾答应将补贴予以发放,但却迟迟未兑现承诺,其携带汽油桶、打火机等物只是想去吓唬朱某甲从而让朱将补贴尽早发放,并不是真的想去放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劳资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持汽油桶、打火机到凯妮雪鞋业的目的是为了吓唬朱某甲让其发放工资,而火灾是因为被害人摔倒后将被告人拉倒才意外引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讨要工资,故本案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等人到凯妮雪鞋厂工作,后因管理纠纷而辞职,辞职员工与凯妮雪鞋厂经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其他辞职员工均已领取工资,但被告人陈某认为鞋厂还应再支付其他补贴故未领取工资。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岩门村附近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次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上述汽油及打火机来到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14号地块6号楼凯妮雪鞋厂一楼店面,继续向该鞋厂的老板朱某甲、朱某乙讨要工资,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将携带的汽油倒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椅子、沙发及地面等处,并拿出打火机以及办公室内的报纸以放火相威胁。被害人朱某甲见状即上前抢夺被告人陈某手中的打火机,但因地面被洒了汽油,二人一起摔倒在地,二人倒地时引发火灾,被告人陈某及朱某甲均被烧伤,上述店面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全身ⅱ°烧伤,面积未达全身体表面积5%,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烧伤致全身体表瘢痕面积占人体体表面积22.14%,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店面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58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护、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朱某乙、夏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并不具备放火故意的问题,经查:对于本案的起因、事实及过程,控辩双方并无分歧,本院亦认同辩方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持汽油桶及打火机到凯妮雪鞋厂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工资而并非是为了直接去烧毁凯妮雪鞋厂的办公室或烧伤其他人员,但被告人没有放火的目的并不代表其没有放火的主观罪过。综观本案,被告人陈某将汽油泼洒在凯妮雪鞋业办公室的办公桌、椅子、沙发、地面等处,已使该室处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危险境地,但被告人陈某随后还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及办公室内已沾满汽油的报纸作势欲点燃报纸引发火灾,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被告人,其应当知道在洒满汽油的房间内任何的火源均可能引发火灾,而本案最终也因为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甲二人倒地后,陈某手持的打火机引发了火灾,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陈某与凯妮雪鞋厂间确系因劳资纠纷而引起,而与被告人陈某同期进入鞋厂工作的其他工人经过协调后均已接受了协调的结果而凯妮雪鞋厂也已切实的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唯有被告人陈某不接受对于绝大多数人均可接受的协调方案,最终还采取了放火的犯罪方式来逼迫鞋厂作出让步,更何况在劳资纠纷中系劳方违约在先,被告人陈某的方式、方法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虽然本案系劳资纠纷所引起,但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部分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凯妮雪皮鞋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烧伤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163.6元,本案所造成的财物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758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烧伤而必要遭受的损失根据其病历及受伤程度,可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个月,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1个月为人民币3709.4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上述总计为人民币21153.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烧毁门面的装修及办公设施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的意见,与在案的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信;因房屋烧毁无法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及样品开发费用人民币4万元,该费用并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提出的护理费因其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提供2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2个月,因该处理意见书并非医疗证明书,没有相关病历记载予以印证,且出具的医生不同但字体字迹却相似,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对行为性质提出不同的辩护意见,但并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3.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