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9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永祥与被执行人胡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祥,胡云,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82-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祥,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胡云,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调确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胡云、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云、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永祥欠款及利息108200元,本案执行费1523元,执行标的1097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云、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将被执行人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223**号、宁A530**号、宁A611**号、宁AP57**号车辆户籍予以查封,但该车无法查找扣押。于2014年11月7日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元。后经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查询,现被执行人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祥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调确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07423元(含执行费152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