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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芳、周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杨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坤,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杨芳,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周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坤、杨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坤以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元一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5元一粒的价格从上线游安平(在逃)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先后七次在汨罗市区以甲基苯丙胺150元一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一粒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芳,共计贩卖了七克甲基苯丙胺和七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杨芳。案发后,被告人周坤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芳从被告人周坤处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购进一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自己吸食一部分,然后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汨罗市芳草街的租住房内将吸食后剩余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汨罗市火车站附近的尚林宾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1.6104克甲基苯丙胺和0.0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胡某,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坤、杨芳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576号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康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坤、杨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坤、杨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坤、杨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坤以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克6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每粒35元的价格从上线游安平(在逃)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先后七次在汨罗市区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芳,共计贩卖了7克甲基苯丙胺和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杨芳。案发后,被告人周坤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芳从被告人周坤处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购进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自己吸食一部分,然后将吸食后剩余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汨罗市芳草街的租住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汨罗市火车站附近的尚林宾馆将1.6104克甲基苯丙胺和0.0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周坤、杨芳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坤、杨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坤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杨芳系抓获到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杨芳贩卖给胡某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芳以及张某、康某均为吸毒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杨芳处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购买200元,每次都是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1日晚。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开始康某和张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是张某带回来的。最近一次吸毒是2014年7月1日晚上。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胡某拨打杨芳的手机问她是否有毒品,杨芳说有。二十分钟后胡某发信息给杨芳“拿500,带点驼类”,然后打电话告诉她在尚林宾馆。之后在尚林宾馆大厅杨芳递给胡某一个卫生纸包好的团状物,胡某给了杨芳500元后就搭乘摩的往火车站方向走,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的是5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坤的供述。证明周坤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下半年以冰毒60元一克、麻古35元一粒的价格,从游安平处购买了四次,每次购买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回家将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分别装到四十个小正方形塑料袋里,然后贩卖给杨芳等人。共贩卖给杨芳六七次毒品:2013年底,在汨罗市火车站卖了1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杨芳,共200元。2013年底,在汨罗市城西冷库旁边卖了1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杨芳,共200元。2014年上半年,在富丽华宾馆前卖了1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杨芳,共200元。2014年上半年,在汨罗市城西一家宾馆前卖了1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杨芳,共200元。2014年上半年,在汨罗市城西街上卖了1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杨芳,共200元。还有两次是2014年6、7月份,交易地点不记得了,每次都是200元钱的毒品。共卖给杨芳7粒麻古和7克冰毒,以冰毒150元一克,麻古50元一粒卖给杨芳。2、被告人杨芳的供述。证明杨芳吸食和贩卖给张某、胡某的毒品是在周坤那里买的,在周坤处大概买了七次毒品,每次基本都是200元的毒品,即一粒麻古和一克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阴历11月底,通过“老二”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周坤购买毒品,在火车站交易,购买了一粒麻古(50元一粒)和一克冰毒(150元一克),共付了200元。这些毒品被杨芳吸食。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在周坤处买了一粒麻古和一克冰毒。晚上六、七点的样子,张某打电话问杨芳可不可以帮她买到毒品,于是杨芳就在周坤那里买的毒品中截留了0.6克冰毒,将剩下的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第三次是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张某打电话给杨芳问有没有毒品,杨芳将张某带到了富丽华宾馆楼下,要张某把200元钱给她,杨芳到周坤的房间拿了200元的毒品,截留了大概0.6克冰毒,剩下的给了张某,截留的毒品杨芳吸食了。第四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杨芳和周坤在汨罗市芳草街186宾馆前面交易,购买了一粒麻古和150元钱的冰毒。杨芳吸食了一部分,晚上杨芳将剩余的毒品以200元卖给了张某,大约是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第五次是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的样子,杨芳在周坤处买了一粒麻古和150元的冰毒,晚上六、七点的样子,张某将0.2克冰毒和一些碎麻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第六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傍晚五、六点的样子,周坤打电话给杨芳说他第二天到汨罗来,问杨芳要毒品不,杨芳说要。第二天下午,双方在汨罗市芳草街交易了毒品。后来张某打电话找杨芳要200元的冰毒,杨芳截留了一部分毒品出来,再将剩下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大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第七次是杨芳被抓的前四五天的下午四、五点钟,杨芳打电话给周坤,要他送200元的毒品到芳草街,杨芳拿到毒品后吸食了一部分。过了两天,杨芳跟“万伢子”到湘阴一尿毒症病人家中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自己吸食了一部分。7月5日那天,胡某打电话说要毒品,杨芳就将在周坤和湘阴买的没有吸食完的毒品掺和在一起,准备将毒品卖给胡某的时候被抓获了。四、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57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吸毒人员胡某,从其身上查获向被告人杨芳购买的冰毒疑似物2小袋,麻古疑似物1小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五、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芳于2014年7月5日通过照片进行辨认其贩卖毒品给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坤、杨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坤、杨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杨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立安审 判 员  万 洁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佳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