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蔡明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星,无业,住滨海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暨介绍卖淫罪,于1999年2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明星经他人介绍,在阜宁县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明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明星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七八克;2、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明星经他人介绍,在阜宁县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明星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携带约20克左右的一塑料袋冰毒同“小雅”一起到阜宁县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其从带过去的袋子里取出一点冰与“小雅”、俞某、张某四人一起用吸烫法边吸边聊天。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10克左右冰毒给俞某,其中1000元是给付的现金,1000元是卡上转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蔡明星与“小雅”携带20克左右的冰毒,来到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将10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俞某,俞某向其借了1000元付给了蔡明星。其四人在房间里将蔡明星带的冰毒拿出来试试,用玻璃斗烫吸。当天下午3点多钟俞某送了1袋2克左右的冰毒给其,其当晚吸食了部分,后被自己分装为2小袋,该2袋冰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蔡明星与“小雅”到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蔡明星拿出大概22到23克左右的冰毒,让其验验冰,其吸了两口之后,决定买10克左右的冰毒,张某给了其1000元,其转手给了蔡明星,又用手机转账1000元。当天下午3点多钟,其给了1包大约5克左右的冰毒给张某,剩余冰毒被其藏在汽车里。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蔡明星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俞某辨认出在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蔡明星;张某辨认出在益林镇天马假日酒店3031房间向俞某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蔡明星。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俞某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俞兴卫的账户转账1000元给蔡明星。6、阜宁县公安局证据提取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0日8时许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克,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俞某藏匿于汽车中的甲基苯丙胺5克。上列证据,被告人蔡明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明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明星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被告人蔡明星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蔡明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俞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蔡明星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克左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明星贩卖毒品的数量已满10克显然不当;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蔡明星处购得本案所涉毒品后,除了分给张某一部分外,其余部分被其藏匿于汽车中,该部分毒品于次日公安机关从俞某处查扣。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俞某分给其的毒品当晚被其吸食一部分,剩余部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扣;3、阜宁县公安局证据提取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查扣毒品的数量为1.6克、查获俞某藏匿于汽车中的毒品数量为5克;加上张某当晚吸食的部分毒品,结合被告人蔡明星的当庭相关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蔡明星贩卖毒品的数量为7克。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人蔡明星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蔡明星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可待有关机关进一步查证后依法处理。故对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明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明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明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明星的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光审 判 员 郭晓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