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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小平与被上诉人张渠、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渠。委托代理人燕军,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上诉人蒲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渠、吴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渠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蒲小平与吴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杰将其位于渠县渠江镇工农街46-13号所有的房屋租给蒲小平经营道元小吃店,租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30000元(包括巷道陆仟元在内),第二年31500元,第三年34650元,(第二、三年不包括巷道的每年6000元),道元小吃前面的巷道经营由吴杰负责为蒲小平签订合同,巷道租赁费由蒲小平承担。2012年7月12日,蒲小平之妻以吴杰的名义与渠县技术监督局家属院楼委会签订巷道租赁合同,由蒲小平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8日,吴杰收到蒲小平给付的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道元小吃房屋租赁续租费40000元。2014年2月18日,蒲小平经吴杰同意后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张渠经营,双方约定转租费为70000元(屋内财物一并转让于原告张渠),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协议达成后,张渠向蒲小平预付租金21000元,约定下欠49000元于7日内付清,并由张渠之夫赵春涛向被告蒲小平出具49000元的借条。当天,张渠与吴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第一年租金46000元,第二年租金50600元,第三年租金55660元,该协议未对巷道使用情况进行约定。同天,张渠接受租赁房屋后对承租房屋外的巷道进行装修时,因必经巷道的住户以巷道是消防生命通道为由,不让装修,经协商后张渠巷道装修结束。后张渠以巷道不能使用,无法正常经营为由,与蒲小平、吴杰协商。吴杰于2014年8月28日书面函告张渠,要求其交纳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张渠与蒲小平、吴杰多次协商无果,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渠转租房屋从接收后闲置至今,期间巷道有其他人在经营。现张渠与吴杰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认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蒲小平经被告吴杰同意后将其承租的道元小吃房屋转租于原告张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原告张渠与被告蒲小平约定的房屋转租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渠在承租时,认为被告蒲小平转租房屋的使用范围包括巷道,但实际该巷道系公共通道,被告蒲小平对该巷道不享有独立使用权,原告张渠对房屋转租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原告张渠要求撤销与被告蒲小平的房屋转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小平应返还原告张渠预付的转租费21000元,原告张渠应将接收的租赁财物返还被告蒲小平。原告张渠明知巷道系公共通道,却误认为被告蒲小平有独立使用权,并承接租赁标的物,而被告蒲小平关于巷道的使用权未对原告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致使房屋转租合同被撤销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渠与被告蒲小平分别承担因撤销合同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0500元,原告张渠装修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张渠与被告吴杰所签订的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愿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并经该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渠与被告蒲小平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被告蒲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渠预付的转租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张渠将获得的租赁财产返还给被告蒲小平;二、原告张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蒲小平的房屋租金损失费105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给付金额品叠后,由被告蒲小平返还原告张渠租赁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张渠与被告蒲小平各负担99.5元。宣判后,蒲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原因是原出租物的巷道使用权自始就存在瑕疵,非上诉人蒲小平所致,上诉人蒲小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蒲小平在承租被上诉人吴杰的房屋并使用房前巷道从事道元小吃店经营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吴杰的同意于2014年2月18日将经营的该店以现状转租给被上诉人张渠。同日,被上诉人张渠在装修使用房前巷道时因受当地住户阻止而停业,致被上诉人张渠经营该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张渠提出撤销该转租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蒲小平称被上诉人张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原因是原出租物的巷道使用权自始就存在瑕疵,非上诉人蒲小平所致,与上诉人蒲小平以道元小吃店正在经营现状转租给被上诉人张渠后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蒲小平对此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蒲小平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张渠在承租该店时明知所占巷道系公共通道,却误认为上诉人蒲小平享有独立使用权,并承接租赁标的物,而上诉人蒲小平关于该店使用巷道的相关问题未对被上诉人张渠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致使转租协议被撤销均存在过错。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出的由上诉人蒲小平返还收取被上诉人张渠预付的转租费21000元,被上诉人张渠返还接收的租赁财物给上诉人蒲小平,上诉人蒲小平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21000元,由上诉人蒲小平和被上诉人张渠各承担10500元,以及上诉人张渠承担自行装修巷道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蒲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琼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