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丽军与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军,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军,女,1966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后门。法定代表人孟宪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信尚佳物业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信尚佳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负责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供暖。赵丽军是××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3平方米。因赵丽军未交纳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供暖费,我公司提起本诉,要求赵丽军交纳前述8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5043.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赵丽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我,我也未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签订任何供暖合同。我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不交费的原因是阳台冬天结冰、厕所没有暖气片。我多次向东信尚佳物业中心反映,并与北京市供暖办、朝阳区供暖办联系,要求测温,均得不到解决。期间,朝阳供暖办工作人员问我,能否去掉阳台面积,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签订供暖合同。我说可以,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我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合同,我要求东信尚佳物业中心给我停暖,东信尚佳物业中心强制供暖但温度不达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规章,阳台也在房屋使用面积之内,阳台温度不达标,东信尚佳物业中心并未满足我适宜居住的供暖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负责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供暖,2006至2007年度起供暖方式由燃煤改为燃气,价格由每平方米16.5元调整为3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名下,建筑面积为103.93平方米。赵丽军称李×是其前夫,就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起诉的供暖时间段,涉案房屋由赵丽军居住使用。审理中,赵丽军陈述未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涉案房屋阳台冬季结冰,达不到正常温度,并且卫生间没有供暖设施。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认可赵丽军曾向其反映过阳台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但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认为根据京政管字(2003)433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阳台和卫生间不能作为测温地点,测温地点为起居室、卧室等,测温地点的温度不低于16度即为合格。《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际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法院主持调解,赵丽军要求扣除阳台面积后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签订供暖合同,东信尚佳物业中心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东信尚佳物业中心与赵丽军之间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赵丽军认可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人,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信尚佳物业中心向涉案房屋供暖,赵丽军享受了供暖服务,因此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赵丽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赵丽军要求东信尚佳物业中心停止向其供暖,但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赵丽军均陈述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没有分户阀门,不具备单独停暖的条件。赵丽军以阳台温度不达标作为不支付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但根据相关规定,阳台和卫生间不作为测温地点,而赵丽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客厅和卧室温度不达标,故法院对赵丽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丽军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支付供暖费。关于违约金,因东信尚佳物业中心、赵丽军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赵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二〇〇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的供暖费二万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二、驳回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丽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暖,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供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判决不准确。3.被上诉人供暖设施没有分户阀门与我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东城区商业职工住宅建设服务管理处整体转制的通知》、《供暖证明》、《申请诉讼供暖费登记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京政管字(2003)433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上诉人自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使用人,被上诉人又系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上诉人享受了供暖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供暖费。就上诉人称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暖一节,根据现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不具备分户供暖及单独停止供暖的条件,故上诉人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卫生间没有安装暖气片的抗辩,不属于供暖公司管理范畴,亦不应作为不交纳供暖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称阳台温度不达标的抗辩,因上诉人自述其客厅及卧室的供暖温度基本达标,且依据相关规定,阳台并不作为测温地点,故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27元(已交纳),由赵丽军负担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赵丽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娇